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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二)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三)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四)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五)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六)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所谓“拘禁”,原指把逮捕的人关押起来,其侧重于对被害人的关押、扣押。具体来讲,是指使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动自由。此处一定的场所,通常是指如房屋般被区划、包围了的处所。此处的拘禁并不只限于有形的、物理的强制方法,采取无形的、心理的方法,诸如胁迫被害人、利用其恐怖心理或者利用被害人的羞耻心理,使其不敢逃亡的,同样亦属于拘禁行为。
从行为样态来看,拘禁行为大多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捆绑、扣押等,但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
“其他方法”,是指非法拘禁之外的方法,诸如逮捕、绑架、办所谓封闭式的“学习班”以及所谓“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我们认为,从纯客观行为意义上来讲,绑架仍可作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例如,为索取债务而捆绑债务人的,也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如果是非法拘禁他人达到了法定的立案标准的,那么就会由公安机关对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行为人予立案侦查,在经过充分的侦查之后,符合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最终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