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法民二初字第***号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基本概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总经理,(基本概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周**,(基本概况不详)。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雁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2日至2003年10月21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583,248.27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和退还部分货物外,尚余120,642.29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0,64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欠货款120,642.29元,但原告没有扣除应给被告优惠(折扣、提成、入场费等)。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已给付原告49,230.94元,另预备在5月10日还17954、50元,已开出期票,在17954、50元到帐后,本案欠款已完全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3年10月2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特级椰子软、硬(四色纸)等椰子类糖果、椰子、榴槌等各种脆筒,椰子、芒果等各式雪糕、椰奶等食品,价值共人民币583,248.27元,被告支付了上述货物的部分货款及退回部分货物外,尚欠余款为120,642.2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49,230.94元,被告在2004年5月16日开出了一张金额为17954、50元的期票给原告,至今仍没能兑现。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1,411.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贸易往来过程中,双方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认为欠款中扣除原告给予的折扣优惠、提成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1,411.35元。
本案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