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23日,西部重工公司与华兴金锋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西部重工公司向华兴金锋公司供应回转窑、竖式预热机、风扫煤磨、多管式冷却器,质量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之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西部重工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华兴金锋公司未向西部重工公司足额支付货款。
华兴金锋公司因与华兴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兰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兴金锋公司向华兴电力公司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共计2469.61万元。2013年1月26日,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包含本案西部重工公司所供设备的石灰生产线整体抵偿给华兴电力公司。2013年1月31日,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华兴电力公司申请,裁定(2012)兰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完毕。
2013年6月23日,西部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返还合同设备回转窑、竖式预热机、风扫煤磨、多管式冷却器,或支付合同欠款2550400元及违约金、利息计约300万元左右。
【审判】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一审裁定认为,华兴电力公司取得本案西部重工公司所供设备是经生效裁定书确认的事实,西部重工公司若认为(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西部重工公司的起诉。
西部重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提出的主要问题是:本案讼争设备被兰州中院(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执行给华兴电力公司后,西部重工公司追索该执行标的物,应当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可以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提起确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西部重工公司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提起确权之诉显属不当,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西部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西部重工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西部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再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部重工公司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有权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民事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赋予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从该规定看,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且该异议已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在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表明西部重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设备被抵债的情况,西部重工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存在过错或放弃权利救济的情形。现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案外人西部重工公司已经失去了对兰州中院(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二审裁定认为西部重工公司应当向作出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提起确权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种类繁多,其法律效力也不尽相同,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是否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仅是对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事实的确认,并未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作出最终认定,该裁定也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指向的撤销对象,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的另案诉权。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效力,本案华兴金锋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另案诉讼。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西部重工公司主张其有权提起另案诉讼的理由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一、二审裁定;二、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评析】
执行案件的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了执行终结裁定。之后,如果执行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所涉标的物主张权利,其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救济?这一问题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与审判的关系等问题,较为复杂。
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拓宽了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其中执行异议之诉又可分为案外人提出的和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后者又称为执行许可之诉。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相关条文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其中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却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可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该解释第464条又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015年5月5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尽管上述司法解释颁行于本案一、二审后,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经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定为“执行程序中”。本案(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华兴电力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申请执行,1月26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月30日法院裁定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在西部重工公司未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其很难在短时间内知硗执行情况,提出执行异议。西部重工公司于2013年6月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时,华兴金峰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之间执行和解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二审认为西部重工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并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该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才有可能构成执行异议之诉,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都是原判决、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与执行行为的冲突,并不是审判程序所导致的,而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应对生效裁判确定的特定债务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强制执行而形成的。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与后两类诉讼不存在重叠的情况,后两类诉讼有可能同时对某一案件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象限于原审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西部重工公司应当通过对(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并以此为由驳回西部重工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适用非讼程序的裁判和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因为对于这两类裁判而言,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无所谓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适用保全、中止审理、发回重审等非终局性裁定。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目及其对另案诉讼的影响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首要且必要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附带可以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如果仅就执行标的提起诉讼,则属于普通诉讼。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了确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诉讼请求一并裁判,该裁判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等拘束力,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不能再另案诉讼。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起另案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具有选择权,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明确规定,被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财产排除了另案确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也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棄封、冻结、扣押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有权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提起另案确权诉讼,但这种方法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1]应当说,两种观点都有道理。
前一种观点,基于另案诉讼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会得到支持,主张只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有利于简化程序,减少诉累;后一种观点则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贯彻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细究起来,解决该问题应当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的管辖法院是否同一,执行标的是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提起不同诉讼的时间先后,案外人的主观故意等具体情形。对此,尚可结合审判实践进一步研究。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案外人西部重工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在执行终结后,与上述两种观点所讨论的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这一前提有所不同,属与此相关的另外一种情形。现没有证据表明西部重工公司知晓其保留所有权的生产设备被抵债,而故意不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故不应当剥夺其另案诉权。
四、执行裁定的效力与另案诉讼
理论上,执行裁定不属于既判力问题的讨论范畴,不存在禁止重复诉讼的消极既判力问题,但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通过一定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公法行为,体现了国家强制力,如强制执行裁定属于形成裁定,则可以导致物权变动。[2]实践中,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种类繁多,其法律效力不尽相同,对其救济途径也不一样。根据执行裁定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分为三个主要类型:一是查封、扣押、冻结和扣划类的裁定。此类裁定属于控制措施类裁定,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问题。其中,扣划裁定更加倾向于在控制类裁定(冻结)基础上的处置类裁定。该类裁定必须依赖于协助人履行法定手续、完成特定义务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二是纯程序性裁定,如变更、追加当事人裁定、中止执行裁定等。此类裁定本身并不涉及所有权转移问题。三是处理实体内容的执行裁定,如涉及动产和不动产处置的以物抵债裁定、拍卖成交裁定。[3]《民诉法解释》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这一规定与以往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通知、批复等文件精神一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裁定不服,可以通过异议、复议乃至执行监督程序救济;对执行标的的裁定不服,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较大分歧。根据以物抵债行为发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以将其分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实践中,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与另案诉讼的冲突往往是因为不同法院管辖所引发的。本案执行法院即为另案诉讼法院,因此所带来的问题并不会显得那么突出,也便于实体处理。本案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仍然有效,其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2015年出台的《民诉法解释》第491条基本延续了上述规定,只是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但对此执行法院是否要作出确认裁定,并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出于结案的需要,执行法院往往会作出相关裁定,但要特别注意区分涉案执行裁定是确认以物抵债的裁定还是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做结案处理的裁定。明确确认以物抵债效力的执行裁定,具有公法效力,能够作为物权转移的依据,不应具有可诉性,其所涉执行标的不宜再成为另案的诉讼标的,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加以纠正。对于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是否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是否足以成为另案诉讼的障碍,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兰州中院因华兴电力公司申请作出兰州中(2013)兰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只是确认华兴金峰公司与华兴电力公司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未审查涉案标的的权属及和解协议的内容,故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果,不影响案外人就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通过另案诉讼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