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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异议

发布时间:  浏览: 335 次  来源:网络

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执行异议,法院会怎么处理呢?下面若悠网小编以以下案例为例,为您讲解相关知识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泰州某钢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纠纷一案。法院按照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567302.07元,并告知了第三人异议权及期间,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第三人就上述诉前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后,第三人未提出复议。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民币2569302.7元。第三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仅部分履行协助义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泰海执字第15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冻结第三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247180.61元。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在其处无到期债权,要求法院撤销上述追加、冻结裁定。

【主要困难与疑难问题】

一、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如何衔接:

1、对于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对法院的到期债权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而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2、上述异议驳回后,应如何执行到期债权。

二、本案中,若法院经异议审查并作出裁定后,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是否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

【辨析过程】

一、对主要困难与疑难问题所涉债权、到期债权的剖析

所谓债权,依据王泽鉴先生说述,系“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那么到期债权,故名思议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的债权,此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为特定给付。既然债权一般存在于特定当事人间,那么债权就具有了相对性,若无特别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债务所涉范围外的第三人无权要求给付,同样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给付。有一般就有例外,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从而侵犯债权人的利益,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行使条件。后期出台的《民诉意见》(已废止)第300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可以看作是执行程序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

二、关于对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的处理

对比《民诉意见》(已废止)第300条、《执行规定》第63条、64条、65条以及《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可以发现最高院在到期债权执行上所持态度以及理念。

1、首先,均在执行程序中对债的相对性进行有限突破。

即在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时,对所提异议部分的债权不得强制执行,而由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提出代位权诉讼解决。原因有以下几个:其一,保护债的相对性,虽属债权或者到期债权,但第三人(次债务人)依旧可以依据约定或者法定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其二、实体法(合同法)已经赋予了债权人以代位权诉讼解决途径,执行程序只能从程序正义、法律经济学角度作有限突破。

2、对于提出异议的主体,《民诉解释》有所扩大

《民诉解释》出台前,司法解释仅仅规定第三人(次债务人)可以针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除了规定第三人(次债务人)异议权外,还规定了利害关系人(足以排除执行权益的)的案外人异议权(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第1328-1329页)。此处将利害关系人列明异议主体,也体现了最高院对执行到期债权的审慎态度。

3、《民诉解释》对于到期债权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第三人在诉前、诉讼保全阶段未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未作出规定。

法院在诉前、诉讼保全阶段,保全到期债权,并交待了异议权和期间,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执行程序中提出的,若也依照《民诉解释》规定不予审查,而由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弊端有下列几个方面:其一,诉前、诉讼保全到期债权的程序形同虚设;其二、助长了第三人逾期提出异议的诉讼不诚信行为;其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上述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应当借鉴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但此中值得注意的问题,从探究第三人心理考虑,在诉前、诉讼保全过程中,法院对于到期债权往往是依据申请而采取的冻结措施,即债权保全程序,未涉及实际处分,故第三人并不重视异议权以及期间对其重要性;而在执行阶段,法院依据上述情况执行到期债权,系执行变价程序,涉及实际处分,第三人往往容易注重程序性异议权利,可能是出于实际无保全数额的到期债权,可能是出于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需要法院在债权保全阶段,对债权是否到期、到期时间、数额、有无其他事由进行调查并固定证据,避免造成因第三人疏于行使异议权到导致实际权益的损失。

三、关于本案处理的思考

1、本案到期债权保全程序中,我院已经告知第三人的异议权及期间,第三人逾期未提出复议或者异议,视为其对法定赋予其异议利益及权利的放弃。在执行阶段,第三人针对债权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我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合法有据。

2、根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我院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合乎《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注意,此处所规定的“通知”在本案场合,借鉴省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应理解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能理解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若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再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则本案中既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也会助长诉讼失信行为。

3、第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我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其未履行协助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系基于既判力扩张理论。第三人未履行通知书要求的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其所欠被执行人债务的义务,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处稍显欠缺的是法律条款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与引用,希望能在今后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

4、第三人对法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

本案中,鉴于债权保全程序与债权执行程序均尊重并告知了第三人相应异议权与期间,第三人对于我院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提出了异议。出于禁止滥用权利、维护法律权威、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角度考虑,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

【意见与建议】

一、规范到期债权的保全程序

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在债权保全阶段,经申请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附证据或线索,被申请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经调查属实或该他人自认的,可以对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告知该他人享有复议或异议权及复议、异议期间。”

二、规范到期债权的执行(变价)程序

建议规定:“该他人在复议、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的,或部分提出异议,或在异议期间未提出有效异议的;经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该他人无异议债权或相应部分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裁定强制执行。若该他人在复议期间提出复议并成立的或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书面请求对复议成立、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在债权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在债权变价阶段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

建议规定:“该他人在债权保全阶段未提出复议、异议,而在债权变价阶段提出异议的,除有明确证据证明不存在到期债权或者数额有误外,视为未提出有效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有明确证据证明不存在到期债权或者数额有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于能确定到期债权数额的,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该他人或申请执行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确定的到期债权数额,重新向该他人送达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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