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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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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的概念

1、海事案件的概念

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统称海事案件。关于海事案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海事案件,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简称海事案件),泛指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涉及船舶的,或者在航运、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非合同关系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简称海商案件),泛指基于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及其港口进行民商事活动的协议发生争议所提起的诉讼;其他海事纠纷案件,泛指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不能归类或简单归类于海事侵权纠纷或者海商合同纠纷的案件,其中包括了海事保全案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等;海事执行案件,泛指申请执行海事裁判文书、海事仲裁裁决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狭义的海事案件,单指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2、海事诉讼管辖的概念及特点

海事诉讼管辖,是指海事法院与上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海事法院相互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也即确定哪些第一审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受理,哪些第一审海事案件由哪个地方的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诉讼管辖的特点有:(海事诉讼管辖具有专门性;海事诉讼管辖具有涉外性;海事诉讼管辖不以行政区划分为依据。

3、海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说

海事诉讼地域管辖,是指各海事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解决的是各海事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横向分工。狭义上的海事诉讼地域管辖仅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广义上的海事诉讼地域管辖除包括上述两种类型外,还包括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海事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第2款则根据海事诉讼特点,重点规定了若干海事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

4、海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

海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海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同时考虑被告住所地而确定的管辖。除共同海损、救助报酬等个别类型案件外,大多数海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均可由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海事案件所具有的涉外因素多、涉及面广、专业技术性强、诉讼标的流动等特点,决定了只有对大多数海事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才能更加科学高效地解决海事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此,《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作出了较民事诉讼法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

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是根据海事案件的具体性质确定案件由哪个海事法院审理,排除其他海事法院审理的一种管辖规定。海事诉讼专属管辖,法律规定特定的海事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诉讼专属管辖具有很强的排他性,既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也排除非海事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而且还排除了国内其他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海事诉讼专属管辖与海事诉讼专门管辖不同。海事诉讼专门管辖是对海事诉讼管辖的定性,指海事案件应由海事法院进行专门管辖;而海事诉讼专属管辖是专门管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海事案件中具有特殊性质的案件只能由特定海事法院进行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也有三类:(一)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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