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执行在法律处罚中是不太常见的,但合并执行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的,而且可以缩减很多的法律程序和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并且最后的法律结果是符合相关的法律制裁,并且合乎公平公正的原则。那么如何申请合并执行?下面就让若悠网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申请合并执行的方式
刑法中合并执行又称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数罪,指一人犯几个罪。各国刑事立法规定构成数罪的时间界限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有的规定在判决确定以前,还有的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中国刑法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几个罪的是数罪,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被撤销,分立,合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明确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第四条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债权的新设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注销时的出资人或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可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人行使的,可以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
民事诉讼中的合并执行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有的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另一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而两起案件的执行标的均为金钱给付时,被执行人往住会提出请求法院将该所涉及的两案合并执行。有人认为,在这种连环案中,如果只执行最后一个被执行人而不去执行中间的既是被执行人又是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岂不更省时省力?所以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将两案合并执行的请求应当准许。我们认为,对被执行人提出的这种请求应分情况处理,一般来说,只有在后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合并执行的方法。
1、两案的被执行人均有金钱给付能力。如果后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或者在法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予以履行,在后一案件得到执行后,当然可以将后一案的案款直接转到前一案中。
2、如果前一案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后一案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则应当将两案合并执行,先执行后一案,并将执行回的案款直接转入前一案中,而不宜对前一案中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后一案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回一定的财产,需折价、拍卖或者该被执行人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前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明显有履行能力,而以没有履行能力的另一案中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其义务来折抵该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由故意推诿,实则是对原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损害。所以在后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虽有履行能力尚不能及时履行,应先执行该被执行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后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诉讼风险转嫁于前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身上。
对多个违法行为如何正确地运用合并处罚,根据法学原理及相关实践,我们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四个原则:
1.吸收原则。指将两种以上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定性裁量,然后选择相同罚种中最重的罚项执行处罚,其余较轻的罚项被吸收而不予执行。在具体执法实践中,适用吸收原则的情况主要为行为罚。行为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既有最重的吊销许可证,也有其次的责令停产停业。在同时存在上述两种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只需执行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的罚项被吸收不需执行,因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已表示其必须停产停业,所以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已无实际意义。另外,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也应按吸收原则处罚。
2.限制加重并罚。这是在执行财产罚中的罚款时所采用的最多的一种并罚方法。依照“限制加重原则”,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应注意的是,在适用限制加重并罚时,必须做到“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即对违法行为人的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量罚,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分别量罚后的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确定具体的罚款额。如:A企业生产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该行为应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另外,A企业还存在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同时也应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假如经分别裁量给予A企业第一种行为处以两万元的罚款,给予第二种行为处以1万元的罚款,最后决定应在最高单项罚款额两万元以上,两项之和三万元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申请合并执行的方式有哪些”。申请合并执行的前提是合并的事项必须具有一定的相关性,特别是在法律上的规定有联系和相同,合并执行是需要一定的资料和证据来进行申请的。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若悠网进行专业的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