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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执行中止问题,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一、破产程序确立执行中止制度的内在机理
机理之一:破产企业无担保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必须要求破产程序确立执行中止制度。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面对的是全体债权人,而不是个别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只有向法院申报债权,成为破产债权人,并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公平地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这是破产程序的基本要旨所在,也是破产企业无担保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所必然决定了的。破产程序中的民事执行程序,实际上是破产企业的个别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财产的个别民事执行程序,执行的结果自然是将破产企业的财产单独地清偿给个别债权人。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本质区别在于,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概括执行,执行的结果是将破产财产公平地、按比例地分配给所有的债权人。民事执行程序是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个别执行,执行的结果正好与破产程序相反,即不是公平地、按比例地分配给所有的债权人,而是全部分配给个别债权人。由此看来,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在对待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态度上是相互对立的。这种对立缘于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与要求个别清偿的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对立。破产程序开始后,如不冲止民事执行程序,则意味着将破产财产在未设立别除权情况下单独地清偿给个别债权人,这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应当说,破产企业所有无担保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论是经过诉讼并以判决、调解书的形式重新确认的债权,还是未经诉讼,仅凭债权文书并经债权人会议确认的债权,其地位是绝对平等的,唯一不同的仅仅是债权额的差异。所有的债权性质相同,地位平等这一点必然要求破产企业的财产只能公平地按比例地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任何债权人都没有再凭籍生效的法律文书单独申请法院执行破产企业的财产的权利。否则,就意味着性质相同、地位平等的个别债权人凌驾于其他债权人之上。个别债权人因为民事执行程序而单独受偿的部分,实际上正是其他债权人减少的部分,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侵犯。基于此,法律才明确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从法律制度上避免个别债权人侵占其他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机理之二: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证司法统一,也必然要求破产程序确认执行中止制度。
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法律不设立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制度,破产实践中必然出现这样一种现象,一方面在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主持下,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接管;另一方面个别债权人不向法院申报债权(尤其是异地债权人),而纷纷向法院起诉债务人,并以生效的判决、调解书申请法院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进而导致破产企业的财产遭受多个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样,法院相互间在执行力度和速度上必然出现激烈的竞争,加之地方保护主义更使这种竞争达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哪个法院下手早,措施得力。哪个法院就能执行到财产。这种破产程度序状态下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可避免地与破产程序发生冲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名为主持清算。名为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但无法抗衡各法院的强制执行,更无法接管已被各法院采取扣押、冻结、查封等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财产,从而使破产程序流于形式,使破产制度的初衷归于流产。破产法之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建立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制度,就在于确立这样一个原则,即破产程序优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进而理顺法院间的相互关系,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破产企业有产可破。
二、破产实践中不中止民事执行程序的表现及危害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就是应当中止执行而执行法院不中止。执行法院为了达到不中止的目的,往往采取一些规避法律或钻法律空子的做法。其具体表现如下:
表现之一:执行申请人明明,知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还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和执行措施,并赶在破产法院采取措施之前。
表现之二:执行申请人虽然在债务人破产之前申请法院执行,但在知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后,仍不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也不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虽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开始执行,但在知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仍不中止执行。
表现之三:执行法院明明知道债务人就要进入破产程序,为了抓紧时间赶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执行完毕,不得不在执行环节上“偷工减料”。如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开拍卖的,执行法院故意不拍卖,而是直接变卖;法律规定只有经过评估后。才能拍卖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故意不评估,直接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法律规定只有无法拍卖或变卖的,才能以物抵债,执行法院故意不拍卖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等。
表现之四:执行法院在债务人已进入或将要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知道债务人在其他单位有债权,便不问这一债权是否已到期,也不问被执行人是否有异议,便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表现之五:执行法院虽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和执行措施,但在知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后,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并仍在背着破产法院秘密进行执行活动,如变卖、过户等。
表现之六:执行法院为了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便不管被执行人财产能否兑现,突击下达一系列执行裁定,将债务人的财产直接抵债归执行申请人所有,并下达一系列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以造成执行完毕的假象。
表现之七:执行法院在知道债务人将要破产的情况下,便不顾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的事实,借口债务人恶意逃避履行、隐匿财产等理由,提前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如果不提前执行,法院又受理了破产案件,债权人尚未到期的债权正好是不应执行的债权。但由于执行法院已提前执行,使得本应作为破产财产的财产,被执行法院执行给申请人。
凡此种种,都是破产实践中应当中止执行而又不中止的表现。如前所述,破产程序中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制度,是基于破产债权人地位平’等,公平并按比例受偿和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设立的。破产实践中上述执行现象正好与破产程序中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制度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危害之一:损害了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为了赶时间而不得不减少工作环节变价处理债务人财产,或简单作价直接抵债,大大降低了财产本身的价值,使执行申请人不仅得到了财产,而且在价格上占了大便宜,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至于应,中止执行而不中止给其他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更是不言而喻。
危害之二:损害了人民法院依法执法的形象。各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执法,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应当中止执行的理由出现时,不中止执行就不再是依法执行的行为了,这种继续执行所维护的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再是合法权益。虽然各个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都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忠实地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但应当中止而不中止,或故意规避中止,结果导致各个法院为各自的执行申请人争抢财产,造成同一财产,多个法院执行的混乱局面,搞得产权管理部门无所适从。
危害之三:损害了与债务人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来法律规定执行债务人在其他单位的债权是有条件限制的,一是这种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是不能执行的;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该债权有异议也不能执行。这两个条件主要是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着想的,如果不顾这些条件而乱执行,必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在法院已受理破产案件情况下,该债权就可以由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进行追讨,追回的债权归入破产财产。执行法院不顾被执行人的异议,甚至故意不接受异议而固执地执行,如果该债权成立,受损害的是破产企业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不成立,受损害的是被执行人。
危害之四:严重妨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并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一些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等,而又不解除查封、扣押,致使清算组无法接管。为避免破产财产流失,破产法院又不得不在其他法院已查封、扣押的基础上再次查封。可是按照法律规定,已被查封的财产,其他任何法院不得再查封,这又使破产法院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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