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诉不加刑适用于哪些情况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无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只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轻、提出抗诉的,也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经过对案件全面的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确属过轻、需要改判的,则可以作出比原判决重的刑罚。
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包括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而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在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审判的案件,为防止先入为主,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确定合议庭人员、由原审合议庭之外的人依照第一审程序的所有规定重新进行审理、重新查明犯罪事实和收集犯罪证据。所谓“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时,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了被告人除一审已被起诉的犯罪之外其他的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需要对新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起诉的情况。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如何理解
1、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据此,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二审改判一审认定的罪名,并未加重刑罚但对刑法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2、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不加刑是指不能使上诉人遭致不利的刑罚,偏重于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此种情况下,在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和对《刑法》执行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实践中,还存在两种实质上对上诉人有利的调整罪数的情形:(一)原判对被告人判处一罪的,不得改判为数罪;但是,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变的情况下,改判数罪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低于原判刑罚的,可以改判为数罪;(二)原判对被告人数罪并罚的,在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变的情况下,改判为一罪,在对刑罚执行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刑罚的情况下加重其中某一罪刑罚。
3、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实践中可能存在二审期间被告人不认罪等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如继续适用缓刑,可能危害社会。如果确有必要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4、二审维持原判是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作出的裁定,对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情形调整为“原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情形”,对于原判刑罚不当,但尚未达到畸轻程度的,基于裁判稳定的考虑,一般不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对于改变罪数后,附加刑的处理应坚持实质判断的原则。如果在主刑方面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则适当增加附加刑,应当是允许的。但是,在主刑维持不变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宜加重附加刑。
关于“上诉不加刑适用于哪些情况”的问题,上文中已经做出了详细街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从语义出发,对该款的形式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不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目的为何,第二审法院便有权加重量刑。如在这方面有更多法律问题,可点击页面按钮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