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各类法院都有自己相应的管辖权,有的案件只能在某个法院进行审理。而在一些案件中,企业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并不一致,那么不应当以该法人不在注册地经营为由予以移送管辖吗?在法律上有没有相关规定?现在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在被诉法人的注册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向被诉人注册地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不应当以该法人不在注册地经营为由予以移送管辖
异地经营背景下法人住所地管辖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因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与实际主要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管辖权争议屡有发生。此种现象一方面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给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不诚信一方以可乘之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人住所地的确定,对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维护公示公信原则,保护原告诉权和方便法院管辖,发挥司法审判的积极导向作用,建议统一明确以法人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
住所为民事主体所在的场所,即法律关系中心所处的地方。法人作为权利主体,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住所的确定,住所对于确定其债务履行地、登记管辖地、诉讼管辖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和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司法实践中,因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与实际主要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管辖权争议屡有发生。此种现象一方面拖延了诉讼进程、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给予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不诚信一方以可乘之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文拟对实践中存在的法人住所管辖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以供实践参考。
一、实践难题:法人住所地以主要经营地或注册登记地为准理解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交往日益纷繁芜杂,异地经营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法人拥有多处经营场所和办事机构,甚至其自身也无法明确究竟哪个场所是其主要办公场所,而“网上公司”、“皮包公司”、“连锁经营”、“家庭办公”等形式的大量出现更是颠覆了传统的固定地点的经营模式,法人的实际经营地点更是难以确定。
实践中因此规定引发的管辖权异议屡见不鲜,为解决此问题,各地的高院出具了不同的审判业务文件以提供业务指导,如下仅以北京和上海法院的实践作法为例:
例一:北京法院——以实际经营地为准,不区分主次
北京高院一般对于法人住所地的确定明确以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与此同时,该规定对于多营业地经营的情况也予以说明。北京高院认为,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多营业地或多办事机构的法人普遍存在,也很难区分“主、次”。为统一司法实践操作,对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要”不作条件限定,包括规模、时间等等,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其确在该地经营或办公即可。
例二:上海法院——不排除注册地的管辖权
上海高院立案条线对于异地经营的法人住所管辖权的确认一直采用注册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的作法,目的在于保护原告的诉权,避免法院之间推诿管辖,同时也便利法院对法人的住所进行认定。上海高院认为,原告选择向注册地法院起诉,该法院不得因被告不在注册地实际经营为由移送管辖。《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上海高院再次作出指导意见,对公司住所地的认定以工商登记为准。
以上两种做法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性,但由于各地规定不一,引发了以下问题:
第一,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受损。审判业务文件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不同地域的审判业务文件之间互有差异,如北京和上海。不同条线的审判业务文件内部相互冲突,如上海高院立案庭和民二庭曾分别制定了两个业务文件,立案庭的文件中规定,在被诉法人的注册地与实际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选择向被诉人注册地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不应当以该法人不在注册地经营为由予以移送管辖;民二庭则在其审判问答中将企业的主要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住所地,但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或法院难以查证的,以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以上所述的冲突现象,导致法律体系周密的逻辑性受到损害。
第二,影响当事人的法律预期。管辖地点的确认对于诉讼主体的行为选择和心理预期影响甚大,由于各地的司法实践相互差异,有些外地的当事人并不清楚当地的审判业务指导文件,其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时注明的被告住所地与司法实践认定的会有所差异,会影响其对法律适用的预期效果,影响法律指导功能的有效发挥。
第三,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性。各地的法律实践不一致,导致同样的问题法律结果不一致。即使在法院系统内部,一、二审法官之间,不同业务条线的法官之间结果不一致,导致同样问题不能取得一致的法律适用结果。与此同时,实践中界定“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缺乏明确可操作的尺度。对于实际经营地的认定,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什么类型的证据,其证明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序,实践中均由法官自由裁量。有的法官以被告陈述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制作一份与被告的谈话笔录,由被告陈述其一直在某地经营,就认定该地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有的法官到居委会、派出所或者商务楼的物业调查,以案外中立方的陈述作为认定被告实际经营地的依据;还有部分法院以当事人提交的被告公司的照片作为认定的依据。同类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会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第四,法律文书缺乏规范统一。审判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案件法官作出裁定时依据的理由、引用的法律条文各不相同,导致法律文书的论理说法部分的表述比较混乱,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建设。
二、法人的迁徙自由权及住所地管辖之争剖析
(一)法人迁徙自由权的有限性
住所对于确定法人的债务履行地、登记管辖地、诉讼管辖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和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是故,法人的住所应当是唯一且确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营的需要,法人须改变其经营场所以利于其自身发展,伴之而来的是,法人是否拥有自由地改变其住所而无需履行任何手续的权利,即自由迁徙权?《民诉法实施意见》第四条之规定,通说认为其实际赋予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具有迁徙自由权,且这种迁徙自由不受公司管理机关的住所地登记以及时间长短的限制。无论公约还是国内法,迁徙自由一词的内涵均是指自然人具有迁徙自由,并没有涵盖法人具有迁徙自由权。但就主体资格的角度而言,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一样平等。因此,对于自然人具有的迁徙自由,法人亦应具有,只是受到一些限制,如《公司法》第七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应当有住所,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若上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同时规定公司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二)法人住所地管辖争议分析
1、法人未依据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的住所于成立之时即已登记,一经变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有相关规定。然而,实践中,很多法人为享受政策优惠,如工业园区的税收优惠,而将其住所登记于工业园区内,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设立在他处且根据情况变化多次迁移,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导致法人异地经营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情形,无论有意还是无意,都是一种不诚信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
2、法人住所地确定标准不一
关于法人住所的确定方法,各国的规定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管理中心主义,即以登记时的常设管理机关所在地为住所。二是营业中心主义,即以法人的业务执行地为住所。三是由法人的章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致,均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的住所。一般而言,区分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与“次要办事机构”,以登记为准。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实质上采用管理中心主义。但《民诉法实施意见》第四条确定法人的住所以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实则明确法人住所可采用营业中心主义,使得住所确定标准在法律体系内部相互冲突;另一方面,法人的住所应当是唯一的,然依据《民诉法实施意见》的规定,一个法人可能存在两个不同的住所,一个是管理中心所在地,一个是主要营业地,导致法律规定相互冲突,实践操作混乱。
三、对策建议:应以登记注册地确定为法人住所地
对于法人住所的确定,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法人的住所地应当进行登记且是唯一的,法人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此,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如果发生变化,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仍以营业执照确定住所地。原告只须证明起诉地为被告的登记住所地,起诉地法院即应有管辖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法人的实际经营地作为法人的住所确定管辖。因为法人起诉时的实际经营地不一定位于法人登记注册的地址,且《民诉法实施意见》第四条确定的法人住所应当是企业在起诉时的实际经营地,以该地为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更符合“两便原则”。
笔者认为,为解决法人住所管辖问题,建议统一明确以法人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
首先,维护公示公信原则。法律、法规对法人住所的登记事宜予以明确规定,如变更时须及时登记,相对人或第三人基于公示的信息从事的诉讼行为应得到支持。另一方面,法人不进行变更登记实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不论有意或无意,都将对经济往来乃至司法诉讼中形成不稳定因素,由此产生的包括管辖在内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行为人承担。因此,对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法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对公司改变经营地址却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公司丧失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滥用管辖异议诉权来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
其次,保护原告诉权和方便法院管辖。在实践中,法人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的事情时常发生,在纠纷发生时可能其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已经多次迁移,这无疑加大了原告及人民法院查明其住所地的困难,对案件的审判也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如果以实际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未进行住所地变更登记,原告一旦选择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保护原告的诉权,这样也有利于法院确定管辖权。
最后,发挥司法审判的积极导向作用。实践中,法人变更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不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如果法院认为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可以发挥司法审判对社会的积极导向作用,促使法人在变更住所地时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更好地维护工商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
如果您或者家人、亲友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