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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偶能卖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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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判决之后,被执行人就应该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不能够用一些特殊的方式进行逃避,比如离婚,那么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可以卖房?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若悠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被执行人配偶能卖房吗

要看具体的情形。如果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该房产又是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的,不得查封;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一方对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

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申请复议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施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1日,刘某购买江苏省江阴市高巷路某号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的房产证。2003年11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王某申请执行施某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刘某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普陀法院经听证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2)普执字第1289号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刘某不服,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裁定,并解除对上址房屋的查封。

申请复议人刘某认为,普陀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查封的江苏省江阴市高巷路某号房产是其一人出资购买,产权人是刘某,与被执行人施某无关。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施某为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申请复议人无关,故要求撤销普陀法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裁定,并解封房屋。

申请执行人王某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在申请复议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复议人所谓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为与申请执行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裁定。

被执行人施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争房屋系在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施某对该房屋享有财产份额。故执行法院查封江苏省江阴市高巷路某号房产并无不当。法院遂裁定: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律师说法:

问:本案中法院是否有权查封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

答:由于本案中案外人刘某系对普陀法院查封其名下的房产提出异议,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应当在于普陀法院查封系争房产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除法定的情形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本案的申请复议人未能举证证实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属其个人所有,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施某对该房屋亦享有财产份额。刘某认为查封的房产是其一人出资购买,与被执行人施某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刘某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施某为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产生的个人债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笔者认为,即使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施某的个人债务,施某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债务,施某在系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仍属于责任财产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以及上海市高院、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执行座谈会纪要》中“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其他房地产权利登记人名下的房地产中拥有权益,被执行人也无其他房地产可查封的,可以要求该房地产权利登记人协助,并查封该房地产登记人名下的房地产……对不可分割的房地产,应当整体查封”的规定,普陀法院认定施某对该房屋享有财产份额并依法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问:本案中法院如何确认被执行人在共有房产中的财产份额?

答:由于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那么执行实践中法院如何处分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呢?以此案为例,因法院查封的是不可分割的房产,一旦变现偿债就涉及到变现过程中如何保障被执行人配偶刘某的合法权益、变现后的款项如何分割、如何保障偿债后被执行人施某的基本生活需要等问题。笔者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可以采取以下做法:首先,基于民法理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执行法院在变现该房产时应给予刘某优先购买权。刘某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如其婚前财产、其他法定的个人财产或者根据其与配偶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中明确系其个人财产的部分)购买,之后该房产即转化为其个人财产。其次,房产变现后,所得价款如何分割。笔者认为,此时应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款进行强制析产,以确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份额,此为司法程序介入后的必然结果,配偶一方必须配合。为了确保财产分割的公平、公正,执行法院应在分割过程中充分兼顾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和其他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必须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基本房价、人均最低居住面积标准并综合考虑配偶一方在变现房产中的份额等因素确定变现所得价款中用于偿债的比例。一般来说,房屋变现价款以四六开的比例进行分割为宜,其中40%属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份额,60%则归配偶及被执行人用于购买其他房屋居住。如果60%的价款不能满足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基本居住和生活需要,则在价款分割时应适当提高他们的分割比例,维护其基本生存权。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被执行人是为了逃避执行,和妻子离婚,你们和妻子离婚就可能是无效的,这个时候也会查封配偶的房产,这个时候是不能够买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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