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行】税务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即“自执”)
(一)税款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扣款、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对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对税款和滞纳金可以依法“自执”,“自执”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只要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不论纳税人是否提出复议、起诉,均不影响税务机关“自执”权的行使。
同时,“自执”的开始时间为缴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的规定期限后第二日。
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如因税款、滞纳金而依法发生复议或诉讼的,纳税人一般都已缴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除非属担保执行的情况。而在担保情况下,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执”的开始时间亦为担保人缴纳税款规定期限后第二日。
(二)罚款的强制执行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三款的规定,税务行政机关“自执”罚款须同时具备逾期不履行、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个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起诉,而起诉的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为三个月。
由此,税务行政机关“自执”罚款的开始时间应为纳税人逾期缴纳罚款的三个月后。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没有授权税务行政机关在纳税人对处罚决定提出复议、诉讼后再有“自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