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看新闻会发现偶尔会出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被执行人无力履行自己义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遇见这种情况令人很费神,法院会变更执行人来解决。那么,变更被执行人需要什么证据呢?接下来由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些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变更被执行人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被执行人无力履行自己义务或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将原被执行人的义务承受人裁定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履行原被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司法活动。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况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中经常遇到,但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活动的认识不一,做法各异,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
(一)原被执行人必须有义务承受人
所谓义务承受人是指被执行人的义务继受人,当原被执行人终止或不能履行义务时,则由义务继受人履行。我国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因此,变更被执行人首要条件必须是原被执行人有其义务承受人。如果没有义务承受人,被执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或无力履行的,只能按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处理,义务承受人所以要承担履行义务在于其负有法律上的责任,这种责任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义务承受人与原被执行人之间有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实施了不法行为而应承担的直接法律责任。
负有连带责任的义务承受人在我国法规中规定有许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各合伙人之间,彼此对合伙的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之间或企业与事业之间依协议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或第三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5.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的某些侵权行为,各侵权人之间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还有几种常见的连带责任:(1)合同签订人(经办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经济合同,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出具介绍信的单位)对这份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对财产后果负连带责任。(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办企业资不抵债时,其主管部门要负连带责任。(3)借用非隶属单位或非承包发包关系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联系业务活动的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出借人与借用人对这种无效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4)借用有隶属关系或承包发包关系单位的空白合同纸、联系业务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若进行非正当活动,则出借人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法律后果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承受人承担直接法律责任的情况有,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帮助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被执行人的被执行财产的,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单位隐匿、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第三人或上级主管单位要承担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等等。
义务承受人承担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可能发生在两个阶段,一是发生在执行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时,人民法院可将义务承受人裁定为新的被执行人,履行原被执行人的义务。二是发生在执行阶段之前(诉讼之前或诉讼阶段中),但人民法院未将发生在这个阶段的连带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执行程序开始后原被执行人终止或无力履行时,人民法院能否将发生在上述阶段的连带责任人直接变更为被执行人呢?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直接变更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产生的连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人,是诉讼的主要当事人,是形成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不可缺少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之前就形成的法律责任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之中形成的法律责任人或在诉讼之前虽负有法律责任的人而未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应按民诉法的规定,依原告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其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人或第三人,败诉后直接承担法律义务,如果义务人未参加诉讼而在执行阶段直接作为被执行人承担义务,不仅使整个诉讼活动存在缺陷,而且无形中也剥夺了义务承受人的诉讼权利,如答辩、反诉、陈述、上诉等权利。因此,不能将义务承受人直接变更为被执行人,如果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只能由原告再提起新的诉讼,义务承受人作为被告败诉后才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负有法律责任的人没有被列为或被追加为共同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将其直接变更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审判是人民法院就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而进行的司法活动,有了这一法律关系双方的主要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即可成立,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将几个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相反法律却没有规定法院必须将所有当事人都列为诉讼当事人后诉讼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因而在义务承受人未参加审判阶段的诉讼情况下并不影响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通过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给义务承受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也不会剥夺义务人的诉讼权利。
(二)原被执行人终止或无力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
原被执行人是诉讼法律关系中主要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直接承担人,负有履行义务的完全责任,人民法院应首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当被执行人终止或无力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时,才能由其义务承受人履行,如果原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即使有其义务承受人,也不能进行被执行人的变更,否则,一方面会使原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的责任,另一方面也会使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流于形式,失去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变更被执行人后,原被执行人并不改变其责任王体的地位(如其主体尚存),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其全部或部分的履行责任。新的被执行人要承担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同时享有原被执行人作为败诉方原有的各项抗辩权。
(三)必须是财产给付义务
义务承受人所要承担的义务必须是财产给付义务,而不能是非财产内容的法律责任,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因为这些非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由原被执行人自己承担,另外,这种非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也不存在被执行人无力履行的问题,因此,当被执行人承担这些法律责任时,不能由其义务承受人履行,被执行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既有财产给付义务,又有非财产的责任时,义务承担人只就财产给付义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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