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何某(包括申请人鲁某之子鲁某某在内)等6人组成收购“天花粉”的合伙体。1988年,何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452号民事判决。在此期间,何某另以申请人鲁某领取合伙体货款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453号民事判决,判决鲁某返还合伙体3万元。鲁某某对452号判决提出申诉,省高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后作出11号民事判决,明确45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鲁某返还合伙体的3万元归何某所有。何某于1993年向法院申请执行。1999年9月,因鲁某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决定对鲁某司法拘留15日。2002年5月,省高院指令二审法院对453号案件再审。二审法院经再审撤销了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某对鲁某的诉讼请求。2002年10月,一审法院裁定执行回转。为此,申请人鲁某以被错拘为由要求一审法院对其进行国家赔偿。
再看另一则案例:
村民朱某因故与执行公务的干警发生抓扯,被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继而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向法院提起公诉,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朱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遂判决其无罪。朱某以错捕为由,向检察机关请求国家赔偿。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
(一)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逮捕失却合法性。法院认定朱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朱某虽然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它不具备犯罪的法律特征,没有达到成立犯罪所必须的质的量的要求,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违法但无罪的人进行羁押,显然违反《刑法》的规定,说明检察机关没有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国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朱某的逮捕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本案中,法院认定朱某“不构成犯罪”,是指朱某的行为欠缺构成犯罪的要件,自始自终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与“不认为是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新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免责。《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责任和义务,作为公民,面对的只是最终的法律评价,法院对朱某的最终处理决定是无罪的,就是对朱某“没有犯罪事实”的法律确认,检察机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国家就没有理由不给予赔偿。
(三)我国刑事赔偿立法的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强调司法机关行为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制约权力的无限滥用。因而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表面含义,避免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表面化,而忽视了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否则极有可能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本不构成犯罪的案件,错误地对行为人进行羁押。对此可能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法》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为宗旨的立法意图相矛盾,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因司法机关的过错而受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合理的救济和补偿,不利于整个社会法治观念的确立。
两案的相同点:
一、鲁某与朱某均被羁押。鲁某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被一审法院司法拘留;朱某被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刑事拘留,继而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二、鲁某与朱某被羁押的法律依据均被法院以生效判决撤销。鲁某被羁押的法律依据是其拒不履行生效的453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再审撤销)。朱某被羁押的法律依据是其涉嫌妨害公务罪。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显著轻微判决其无罪。
三、鲁某与朱某的合法权益均受到了司法机关的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图和宗旨。鲁某被司法拘留,朱某被刑事拘留,继而被逮捕。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都受到一定的损害。《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应当支持鲁某的国家赔偿请求。
两案的不同点:
鲁某与朱某两案之间是否有不同点呢?仔细分析不难看出,朱某被刑事拘留,他没有别的选择,他不可以选择接受罚款、找他人担保等方式来代替被刑拘,他也不能选择抗拒执行,事实上他也抗拒不了;鲁某则不然,在法院确定其返还3万元后,他可以先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再继续上诉或申诉,这样,法院就不会依照《民事诉讼法》102条第6项对其实施司法拘留。
另外,从鲁某与朱某被拘留的法律要件看,朱某被拘留逮捕是其涉嫌妨害公务罪,而后经法院审理,确认其不构成犯罪,因而对其拘捕丧失了法律基础;而鲁某被拘留是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是二审法院作出的11号民事判决(453号案件的判决内容),这一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鲁某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的行为一经发生即成为客观事实,鲁某就具备了民诉法102条第6项的构成要件,虽然453号民事判决被撤销,但鲁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却是无法消除的,鲁某被拘留的法律基础没有消失,也就是说鲁某被拘留是其拒不履行的行为,而非原判决本身,判决被撤销不等于其已经作出的行为也消失,因此对鲁某司法拘留并未因453号案件被撤销而变为非法,其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这样讲,对鲁某或与鲁某有相似情况的当事人来说是苛刻了些。一是鲁某(或鲁某们)可能经济状况一般,筹措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比较困难,即使有办法筹集到履行义务的钱款,自己的生活会陷入困境或使自己的生产、生活受到重大影响;二是鲁某们认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自己不应该也不愿意去履行法律强加给自己的义务,社会也没有什么理由让他们去履行一个不公正的判决。他们会本能的选择抗拒执行,而社会大众的心理也会偏向他们、同情他们、支持他们。
另一个后果:
如果对鲁某们进行国家赔偿,也就是说一份确定的判决将来可能被推翻当事人就可以拒不执行,这就带来另一个更严重的后果,就是法的尊严受到了践踏,法的适用和遵守遭到了损害。
分析:
我国宪法和法律具体规定了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各项权利;规定公民享有的各项民主权利自由,所有这些都是以相应的法律及其制度为保障,社会主义法制对保障公民权利的正确和有效行使具有重要作用,公民享有的各项民主权利和自由,只有在一个崇尚法制、法律和法院法官享有至高尊严的国度里才能得到切实保障。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的适用也即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包括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四个方面,它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公职人员严格执行法律、适用法律;另一方面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遵守法律,从而保证法律的实现。法院判决具有定讼止争的功能,不管法院判决有无道理,是否正确,公民只能通过法定渠道寻求纠正,而在一生效判决被推翻前人们必须假定其公平公正并遵守。
人们是否能够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很大程度上同他们的法律意识相联系。人们对法律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某种法律和行为的评价,以及他们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感,必然影响到他们对国家法律及其制度的理解和执行,影响到他们是否能自觉地遵守法律。如果公民对于法院的判决都采取怀疑的态度,如果当事人都以这样那样的理由,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如果一份确定的判决将来可能被推翻就否定其效力,则全社会就会形成一股茂视法律否定法院裁判权威的不良风气,法制权威无法树立,建立法治国家就成了一句空话。
司法权威是外部对法院司法活动的一种肯定性的、带有内心信任性的、并且愿意服从的一种心理状态。司法权威的基础是司法公正,但是,司法权威不仅仅来源于司法公正,还来源于司法活动的确定性。举例说,一个生效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纠正后的判决才体现了司法公正,然而一个判决只要生效了,即使被怀疑是错误的,但在经过法定程序被改变之前,就应该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就具有司法权威。所以,“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基础,同时,司法权威也包含了在个别不公正时候的‘司法专横’,这种‘司法专横’是司法权威所必需的,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1,因为,如果没有这种“司法专横”,司法公正就会由于司法结果的不确定而无法落到实处。因此,司法权威就包括了司法公正和“司法专横”两方面的内容。那种在司法权威中只看到司法公正而否认“司法专横”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观点,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当然,现代合理的司法专横仅指在经过法定程序改变之前,生效判决的假定正确性。这种假定正确性是社会公众所不能推翻的,而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按照法定主体的判断来进行。“司法专横”,是司法活动无法达到理想状态下的无奈之举,因为司法处理的是社会事务,对社会事务的判断,其正确性和妥当性是难以客观验证的,因此,如果社会公众对法院判决抱有轻蔑的态度,则不论判决理由如何充实、程序如何严谨、结果如何准确,都可以对其做无休止的质疑和抨击。所以司法权威的颓倾,不仅损害了法院的形象,更严重的是使法院的判决失去了定纷止争的功效,这是整个社会的悲哀。
而从既判力的角度看,“案件的审理寻求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司法公正,并结束他们之间的冲突。一旦在当事人之间诉讼程序按照司法方法已尽其所能,法律就不允许重新发生冲突,除非有特殊情况。”2
既判力在确定案件争议事实方面的作用,按照古罗马人说法就是“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理”。按照既判力的概念,法院对案件作出终审裁判之后,或上诉期届满时当事人放弃上诉权之后,在制度上,应视为司法对纠纷的最终解决。否则,所有的纠纷在本质上就都具有“尚未真正解决”或“尚未处理完毕”的性质,成为“永难缝合的伤口”,司法解决纠纷的职能和权威也必然因那些永不平息的冲突而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社会纠纷有如社会机体的病变,如果没有既判力来使涉讼纠纷关系形成稳定明确的新的权力义务关系,就如同让一个个“病灶”总是处于随时可能发病的状态,这对于维护社会正义和良好秩序也是有害的。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一次判决中,这样说明既判力的价值,“既判事项旨在确保司法判决的总局性,它不是一个更具技术性的实务或程序事项,它是一个基本的关涉到公共政策和私人安宁实质正义的规则,它鼓励当事人信赖司法判决,阻止骚扰诉讼,并使法院能够脱身来解决其它的纠纷,其执行对于维持社会秩序来说是根本性的”。3
结论:
“两害相权取其轻”,利和害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没有什么只存在绝对的利,也没有什么只存在绝对的害,人们只能在利害两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从而决定取舍。当事人因违反《民诉法》106条第6项被拘留,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被撤销的,如果得不到国家赔偿的补救,则其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损害;如果赔偿,则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就得到了法律的肯定,法的权威就遭到了损害,既判力的原则就难以确立,在我国这一法制意识本就淡薄的国度里危害犹烈。两害相权,鲁某提出的国家赔偿确认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有一点必须明确,对生活困难、确实无力筹措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实施司法拘留,属于对《民事诉讼法》102条第6项的理解和执行错误,当事人应当得到国家赔偿救济。
综上,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决定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司法拘留的决定和实施并无违法之处。申请人鲁某提出的确认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1范明志《法院与社会冲突的法理解析》,载《法学》2004.11,第26页
2[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3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版第3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