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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
本罪主要是针对这几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方面。
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
“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因为这两条已经把不报告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有故意构成,要求责任人故意不报、谎报安全事故。
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可能会处于不想受到处罚等的心理,就实施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但是此种行为实施之后,是极有可能会错过处理安全事故的最佳时机的,故此不报、谎报的行为实施之后,可能会导致自己最终受到的处罚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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