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执行中迟延履行行为。它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执行秩序,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如何制止甚至避免该行为的出现是法院执行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就对迟延履行的金钱惩罚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的界定
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利用经济手段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人而采取的一种惩戒性制裁措施。它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重要权利。首先“金钱之惩罚”适用的对象是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当事人,即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主体,也就是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据以执行的生效文书中确定的负有给付义务而不按时履行的当事人。它不适用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以外的案件当事人,如妨碍执行的违法行为人、协助执行的协助义务人等;其次,本文所说的“金钱之惩罚”是基于迟延履行行为而采取的,即它仅仅是对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而采取的惩戒措施。如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而追究的刑事责任、对拒不协助执行义务人而采取的处罚决定等,均不适用于本“惩罚”的规定。再者,本文所及的“迟延履行”仅指执行过程中的迟延履行行为,即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不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造成的迟延履行行为。金钱惩罚不适用于其他情形的迟延履行行为,如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给付迟延、受领迟延等迟延履行行为,政府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而发生的迟延履行行为等均不适用于本文所讲的“金钱惩罚”。
二、迟延履行之金钱惩罚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这为迟延履行行为的金钱惩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又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的“金钱惩罚”却很少得到应用,在执行过程中往往被忽视、被放弃,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致使许多义务人都想通过采取拖、磨的方式来逃避执行,不仅使法院执行权利显得苍白无力,而且还有悖立法本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致使“执行难”的局面更加严重,而“金钱之惩罚”的应用不失为克服迟延履行行为的一有效措施,它的存在和应用首先具有弥补申请人损失的合法性,法院通过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收取,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实现权利所造成的损失,这符合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其次它还具有制裁违法的惩罚性,法院通过以高于普通合同收益的标准来计算金钱惩罚的数额,足以起到惩戒违法、震慑犯罪、促使义务人及早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它还从另一方面起到了培植社会诚信观念、维护法律权威、营造良好执法环境、促进法制建设发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