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就是关于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规范。在实践中,对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等问题经常出现理解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对此,本文试作粗浅探讨。
一、关于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问题
(一)两种代表性观点的分析。对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责任适用条件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把该条规定看作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主张在执行中直接适用,“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应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外,还应责令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①第二种观点把它看作是一种民事责任,主张在裁判中适用,“首先在判决时,法律文书应写明义务人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②理解不同,对同一案件,将得出两种不同的适用迟延履行责任的结果。
例一:甲因买卖合同拖欠乙货款2万元,届期未偿还而见诸诉讼,法院判决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甲仍未付清货款,乙向法院申请执行。
依第一种观点,甲除了按判决偿还欠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其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是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就应适用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定迟延履行责任在所不问。而依第二种观点,则甲仅需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即可,迟延履行责任应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亦即把民诉法第232条规定作为实体裁决的依据。由此可见,两种观点下对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后果的适用条件截然不同。前者从法条的文义理解出发,强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责任,认为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后者则从民事责任公平的角度,强调一个违法行为只得承担一次责任,认为债务人虽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但法律文书无确定迟延给付义务的,也不能追究其迟延责任,其适用条件是“在法律文书中有确定的决断”。两种观点在实务中都遇到难题: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重视法条语义理解,也能凸现民诉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但面对下例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