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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3年,某服务中心对某电管站进行变电站工程改造后,服务中心拖欠剩余工程款37万元。经法院判决,服务中心应付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4年1月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因服务中心未按判决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电管站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依电管站的申请,要求服务中心应付本金37万元、自2004年1月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
法官说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29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在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此,执行法院对服务中心作出上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