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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程序中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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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这个法条的规定可以抽象出两个概念,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处以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处以双倍迟延履行金。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又是按什么标准来计算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作出了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运用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以及在执行这条规定时出现的一些问题和困惑,都需要我们重新来思考和审视这一规定。

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先看一个关于借贷纠纷的真实案例。1995年1月18日,戴某借给王某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5%(年利率即为60%,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交款时戴某按常规扣除了四个月的利息2万元,王某实际收到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戴某一再催促,王某分多次小额归还借款,但仍欠戴某3.525万元本金。2001年,戴某将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4月,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戴某的借款本金3.525万元,利息11.44万元。后来,因王某不履行义务,戴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王某因经营不善,无资产可供执行,至今仍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完还款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以本金(3.525万元)、利息(11.44万元)、诉讼费用(一审5265元、二审5265元)、执行费用(800元)为计算基数(共计约16.1万元),再加上王某在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至2007年4月)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按年利率18%来算,基数×利率×年数×2,共计约69.55万元),王某共应支付戴某约85.65万元。

这个案例计算出来的金额是如此之大,以至于被执行人王某可能一生都难以还清债务,而如果王某不能履行债务,对于戴某来说,85.65万元不过是一堆诱人的数字而已,自己的债权并不能得到保护。这个案例引起了笔者对双倍利息规定的思考:一是双倍处罚的规定,利息加倍,而这个利息的计算基数中本身已含有本金的利息,这样就形成“复利”了,是否应予以支持;二是双倍利息需不需要设定一个条件,如果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是否可以豁免部分债务;三是双倍利息需不需要在时间上进行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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