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只有一次容留卖淫行为,应属于“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容留一人两次或者容留两人一次的行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公安机关》查获的容留卖淫违法犯罪行为应首先依照行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才会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将偶尔或者只有一、二次介绍、容留卖淫行为不先按《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做行政处罚,而是直接作为犯罪处理,就是把应在第一道防线解决的问题,用最后一道防线进行处理。将会出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容留卖淫行为给予拘留等治安处罚的规定也将无处罚对象,被闲置,这样就造成了《刑法》的滥用,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规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尚且对容留卖淫的行为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上诉人仅仅介绍1一2人卖淫,只能算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已。即使涉嫌犯罪,也不过刚刚达到犯罪的起点;无论如何,既使根据《刑法》第359条予以处罚也至于必须判决两年有期徒刑。
凡是涉及到此类犯罪问题,都会根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罚,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定位看。刑法是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涉嫌犯罪以后,情节严重的,会受到严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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