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
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
2、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人的特别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
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
3、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而债权人代位权是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而实现的,所以不是形成权,而是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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