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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期限审查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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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其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有的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或起诉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的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起诉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对此理解也有分歧

《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生效作出了界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及复议期限内,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尚未生效。《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法定要件,其中第一款(二)项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据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因为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或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无疑剥夺了相对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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