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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结束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执行和解只能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调解以变更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是原民事诉讼法就有的内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保留并修改了上述规定,将“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均修改为“当事人”,并增加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一方”、“对方”作修改,是考虑到新增加的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后,不愿意履行和解协议,此时如果要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自己却不能向法院申请,要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显然不利于对申请执行益保护。据此作出上述修改。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恢复对法律文书执行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恢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