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3月,余某(男)与何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约定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余某对何某疼爱有加、倍加呵护,但临近结婚时,余某却仍玩兴不减,责任性不够强,为此何某要余某在婚前约定财产分割并写下保证书,内容为:如果某天余某先提出离婚,则余某婚前的一栋房屋及其他财产分一半给刘何某。婚后余某经常在外玩到深夜才回家,何某劝过多次均无效,致使双方矛盾激化,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6月,余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何某出示了分割财产协议及余某的保证书,并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关于该保证书的效力问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分歧
在处理本案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违背民法原则,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认为余某婚前写下保证书只是对自己的婚前财产作出了一个约定,而对何某的财产却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这对余某明显不公平,属于民法中的显失公平,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所以余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保证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类似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双方离婚便是该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条件不成就时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率,故余某可以在双方离婚之前撤销对何某财产的赠与。由于余某写保证书向何某做出承诺,是为了日后与对方结婚并生活在一起,若离婚则余某与何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最初目的落空,余某理应可以撤销对何某财产的赠与,故此时该保证书还不具有法律效率。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属于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做出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果,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约定夫妻财产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夫妻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财产的权属问题,其主要特征就是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余某与何某婚前写下保证书对财产归属进行一定的约定,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因而该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法律对约定的财产不强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中的保证书其实质是书面形式的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有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成了众人反对该保证书有效的突破口,即如上述第一种观点中认为的,该保证书的签订对于余某来说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余某有权将其撤销。但实不然,首先余某在写下保证书之前具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不写保证书,也可以选择不与何某结婚,余某明知该保证书的写与不写对他具有重大的利益关系,最后为了实现自己的结婚利益而选择了写,却放弃了不写,所以余某是自愿为之的,何来显失公平之谈。其次,保证书上约定财产对半分的前提条件是余某先提出离婚,为此,何某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要求余某不得提出离婚,所以可以认定该约定行为合法有效的,余某不得主张将其撤销。最后,该保证书仅仅是对双方离婚后财产如何处理作出的约定,而并不是对已经赠与的财产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最终予以返还做出的规定,所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
综上所述,该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根据意思自治一致对婚前财产作出的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约定财产制终将达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重要的地位,因而司法实践中,应该从自愿、平等原则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体现法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重大价值。
相关法律知识: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