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绪凑为与中国工商银行宜春市分行劳动争议一案,向宜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11月23日,宜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仲案字[200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撤销工行宜春市分行《关于解除敖绪凑劳动合同的通知》(工银宜市发[2005]第177号);二、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期间停发的工资。工行宜春市分行不服仲裁裁决,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工行宜春市分行的诉讼请求。工行宜春市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决。二审判决书生效后,敖绪凑于2006年8月17日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宜春市分行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停发的工资22000元,该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如何执行该仲裁裁定书,有4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宜市劳仲字[2005]第20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是“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停发的工资”,但从何时起至何时止支付工资?以及每月工资多少?均没有明确,法院无法执行,应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宜市劳仲字[2005]第20号仲裁裁决书应裁定不予执行,其理由是该仲裁裁决结果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执行,其理由是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有一定的裁决权,虽然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明确,但执行法院完全可以裁定每月工资是多少以及支付工资的起止时间。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敖绪凑的执行申请。因为宜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没有明确工资的给付时间和金额,而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宜春市分行又对此持异议,对于这一实体性争议只有通过诉讼程序去确认,执行机构无权裁决。该案本不该立案执行,因而终结执行是错误的,参照审判程序中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对敖绪凑的执行申请裁定予以驳回。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张云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