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孙玉玲,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胡湾路30号1-2301室。
被申请人:张振永,男,1949年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华药西街省二建宿舍4-1-401室。
被申请人:张彦敏,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尖岭村。
被申请人:乔秀娟,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尖岭村。
被申请人:孙玉更,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尖岭村。
申请人孙玉玲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一终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张彦敏、乔秀娟夫妇立即搬出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及院落并拆除在申请人宅基地上擅自建造的简易平房,排除妨碍;
三、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张彦敏、乔秀娟夫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四、依法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孙玉更与张振永签订的卖房契为无效合同
两审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都承认该房屋为申请人孙玉玲所有,198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孙玉更与被申请人张振永签订卖房契,是孙玉更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孙玉玲的房产,属于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
1984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1984年8月30日颁布生效,因此该合同的签订应适用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二节第2条规定,即“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因此,该卖房契为无效合同。
二、本案争议不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
1、孙玉更与孙宝生《卖房契》的签订时间为1984年7月15日,该《卖房契》中明确孙玉荣的西邻为孙玉更(即孙玉玲房产)。本案争议的《房宅买卖协议书》中明确了东邻为孙俊芳,故该房宅买卖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应在孙玉更与孙宝生签订《卖房契》之后,而不是《房宅买卖协议书》中所签署的1984年5月30日。这一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详见(2007)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正数第六行,即:“但仅能证明卖房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这足已否定本案卖房时间是在1984年5月30日。但是,一审判决在其后仍然认定“卖房时间应以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订的时间即1984年5月30日为准”,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法院认定中出现前后不一的矛盾,且逻辑关系混乱。二审法院则采取了回避了这一基本事实的态度,对于卖房契实际的签订时间没有作出根本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