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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限制条件
执行和解毕竟是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相互让步为基础达成的,稍有不慎就会造成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立,也才能够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因此必须规定相应的限制条件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以保证和解达成应有目的的且手段正当。针对当前行政执法实践状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制:
(一)就和解的内容标的而言;从海事执法的特点。可以就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如卸载、清除或打捞沉没物,拆除擅自构筑的设施等。另外,一般而言,和解只能针对相对人轻微违法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理来进行,而对行政相对人严重违法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理,原则上不能和解。这是因为,此种行为带来的“程序经济”社会公益一般不能完全弥补或大于相对人违法行为给社会公益造成的严惩损害。
(二)就和解的时间阶段而言,执行和解应在行政决定作出后的执行阶段完成,既不能提前至行政和行为作出前,或虽然已作出行政决定但未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防止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就“行政决定”讨价还价,也不能拖后至执行完毕,再以返还财产物为目的进行和解。
(三)就和解的实质限定条件而言,必须符合公益维护的正当性,如果执行和解是出于任何不良动机及不合理考虑,不得进行。
(四)就和解的主动而言,若行政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因行政公定力的效力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欲达成执行和解时应必须告知第三人并征询其意见。若第三人同意和解内容,则此部分和解协议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若第三人反对和解内容,则和解不能达成,而第三人提出的新主张,则行政主体、相对人、第三人三方主体可自由协商,以决定是否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