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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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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执行是指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目的是为了降低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最新规定是什么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临沂律师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最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

《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规定了委托执行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委托执行的制度,即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是委托执行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

委托执行较之于异地执行具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公共资源。当地法院可以统筹执行,减少人、财、物和时间的耗费,更好地体现经济与效率的原则。第二,有利于执行活动顺利开展。受托法院具有地利、人和的优势,便于查找在当地的财产,便于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便于及时有效地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第三,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异地执行难以避免当事人和执行人员“三同”(同行、通吃、同住)现象,影响司法中立、公正形象。

委托执行后,“三同”现象将从制度上受到遏制。鉴于委托执行制度的诸多优势,《委托执行规定》明确规定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只要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一律将案件委托执行。本条明确了委托执行有3个条件:一是执行法院经过财产调查程序;二是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这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为了避免委托法院“甩包袱”,将难以执行的案件委托出去,推卸责任,因此,在制定本司法解释时,委托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前提。如果仅是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异地,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执行法院不得办理委托执行。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执行案件占委托执行的比例较大。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委托执行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此类案件还是不委托为好,理由是:

此类案件被执行人难找,往往都是外出打工人员或者是服刑人员,执行到位率低,容易出现上访现象,委托法院有“丢包袱”之嫌,增加了受托法院的压力,受托法院也难以解决,此类案件的最终解决往往需要通过生效判决作出地的司法救助。因此,这类案件,原则上由各地自行消化,不宜对外委托执行,但异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关于在同级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问题。《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3条规定:“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对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级别作出了应当同级的原则性规定,但同时也规定可委托上一级法院执行,前提是需经对方法院同意。但在实践中,因委托法院、受托法院之间的级别不同、权限不同,经对方同意需经何种程序审批、多长时间、如何答复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下级法院反映对此规定不便操作,也影响效率。而实际上,凡委托执行的案件基本上是委托同级法院,故在这次修改中明确规定委托同级法院执行。

关于是否坚持一律委托执行,不搞例外原则,起草过程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委托执行制度尚不完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依然存在,我国地域差异性较大,各地发展不均衡,有必要采取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双轨并存的模式,不宜搞“一刀切”。对于少数案件因特殊情况确需由执行法院异地执行的,报经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异地执行,但要从严掌握。这样有利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另一种意见认为,高级人民法院难以从严掌握,且各地掌握标准不一。从以往实践看,下级法院上报异地执行一般都予批准,从而很容易使委托执行又流于形式,因此,建议“一刀切”,不得异地执行,这样对各地法院都是一个标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有例外原则,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各种例外的情况。上述意见各有道理,我们认为:原则上一律委托执行,但不宜绝对化,从有利于执行工作出发,可以搞例外原则。但需注意不能弹性太大,而使高级人民法院不好把握,致使异地执行的案件太多,违背了原则上一律委托执行的主旨。因此,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可以异地执行的例外情况,即执行案件中有3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3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异地执行,但需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设立此批准程序,体现了委托执行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管理体制。在这里重点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将此种情况作为委托执行的例外,允许异地执行?主要理由是:一个案件中出现3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3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委托执行难以操作。如果同时委托多个外地法院执行,就会造成一个案件多个法院执行;此外,多被执行人若互负连带责任的,委托法院委托时,难以操作和把握,容易造成超标的执行。因此将此类复杂案件作为可以异地执行的特例。

二、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结案

《委托执行规定》第2条对此问题作了规定,也是对原委托执行制度的改革。过去,对委托执行的案件存在是委托法院的案件还是受托法院的案件等认识上的分歧,至今归属不明确,造成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之间执行权限划分不清楚。各地法院曾在实践中普遍将案件委托出去后做结案处理,但依据法律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委托执行案件在委托法院不能按结案统计,但委托法院已对案件基本丧失执行权。而受托法院一般又认为案件是其他法院委托来的,与本院所立案件区别对待,也不按收结案统计,致使委托案件执结率低且周期长,委托法院长期不能报结,形成案件的大量积压,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逐年增多,形成恶性循环。为改变这一现状,有必要重新确定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的关系。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作为自己的执行案件。委托法院应当作结案处理,实现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权的彻底移转,以强化受托法院的承办责任。

实践中,法院之间往往存在大量的事项委托。事项委托根据实际需要而行使,不需要以满足本规定中委托执行的条件为前提,因此,应将其与案件委托明确区别开来,有必要明确作出规定。对仅涉及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是为了确保事项委托的顺利开展,需要对受托办理此类事项提出要求,明确受托法院具有协助义务。

三、委托手续的办理

《委托执行规定》第4条、第5条对办理委托执行手续作了具体规定。以前办理委托手续的程序过于繁琐,周期较长。以基层法院委托外省法院执行为例,其程序为:由基层法院逐级报送辖区中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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