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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产房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房产是最重要的财产,房产分割是离婚纠纷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根据不同的标准,房产又分为公房、私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等多种类型,不同的类型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有直接的影响。张印富律师总结多年的实务经验认为,在离婚纠纷中军产房的性质尤为特殊,如何处理好甚为棘手。
一、军产房的概念及其特殊性
军产房,是指军队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产权)的房屋。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军产房的占有、使用人往往与所有权人相分离;军产房的土地来源和用途有其特殊性;军人身份与国家安全的关系甚为密切;军人身份及职级经常变动及这种变动与住房的变迁密切相关;等等。由于军产房的这些特点,使得军产房的权属界分和流转成为比一般的公房承租房、经济适用房更为复杂,流转受到更严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
二、军产房在离婚纠纷中的一般处理方式。
军产房有其特殊性,但同时也受《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实务中一般视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1、军产房在部队营区内。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部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当事人只有居住权,无其他权利,既不能购买,也不能置换或上市交易。若婚姻关系解除,基于军人配偶身份共同居住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居住权;同时营房不具备福利分房的性质,也不具备一般公有住房所具有的价值属性,军人配偶也无法主张折价补偿。实务中军人配偶一方多为女方,一般根据《婚姻法》第39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和在符合《婚姻法》第42条所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情形下,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军产房在非部队营区内。这种房子一般可以比照承租公房进行处理。对于非军人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果该军产房仅分配给军人使用的话,可以判决拥有使用权的军人方对非军人方就使用权作价补偿。
3、军产房为军队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军队经济适用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如果该房屋出售后将会转交地方管理,经地方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在离婚时,参照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理方法加以分割;如果该房屋由军队房管部门独立管理,对居住使用人有严格限制的,只能由军人家庭居住使用,非军人方无法主张房子的所有权,但可以参照地方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获得折价补偿。
三、实务中对军产房处理的几种观点
1、军产房分割时需要征求军队的意见后,人民法院再做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时,是否需要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屋单位的意见……”。《解答》中虽然没有提到军产方,但军产房类似于自管房,而且比自管房管理更严格,因为涉及到军队利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精神,军产房分割时需要征求军队的意见后,人民法院再做出判决。
2、军队公寓住房不宜判决归非军人一方使用、居住。曾参加婚姻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吴晓芳观点:军人住房包括公寓住房和自有住房,公寓住房是指保障在职军人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产权归军队,不得出售,离职迁出;自有住房是指军人个人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有鉴于此,军队系统一直在呼吁:“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军人离婚案件时,不宜判决军队公寓住房归非军人一方使用、居住。我认为很有道理”。
3、慎重处理,兼顾双方利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弓《对当前房地产案件中几个常见问题的调查分析》中认为:在审理军产房案件中,法院应坚持慎重立案、慎重处理的原则,在审理中应征求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意见。但同时强调,对非军人一方(大多数是妇女)应该考虑其他的补偿方式,不能因为仅仅考虑军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其配偶应得的利益。
本律师更倾向于慎重处理,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军产房直接涉及到军队利益,处理不慎还会产生矛盾,影响军民关系。事先听取军产房所有权人的意见较为可取。但军人配偶一方多为女方,“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也应该得到体现。通过调解等其他方式,对不能居住使用军产房的非军人一方适当补偿,兼顾双方利益更为可取。(2013年1月19日作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