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因与景德镇市某代办服务处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委托沈英华律师为代理人,于2002年3月5日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8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预售商品房合同》,一次性付清了58140元房款,但被告没有依约交付房屋,原告曾于1999年6月29日起诉被告,并经法院调解结案:被告在1999年10月10日前交付房屋,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4883元。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该房屋质量低劣,经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承诺整改,但一直没有付诸实施,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辨称:对方所述基本属实,同意修理房屋。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1999年经法院调解结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只需申请执行,现原告再次起诉,与“一案不二诉”的原则相悖,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沈律师代理意见:
1、被告在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预售商品房,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所订合同无效。
2、被告系全民事业单位,没有销售商品房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3、被告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质量低劣,原告诉求合法,法庭应予支持。
4、本案不属一案二诉。第一次诉讼是由于被告未交付商品房而要求其交付或退款,第二次诉讼是因为被告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质量低劣而提出退款并赔偿损失,两者并不矛盾。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信了原告及代理律师意见,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2)珠民二初字第43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81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原告将所订购的商品房一套退还被告。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案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1、被告在一个月之内为原告整改好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补偿费4000元;3、被告负责在房屋整改合格后办理产权证,费用由原告承担;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本案按一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