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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且级以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也是建筑物,其建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办理相应的批准许可手续,否则就属于违法建筑。同时,临时建筑应当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否则也属违法建筑。
根据《最高院租赁解释》出租临时建筑时,应当是合法建筑,否则租赁合同无效。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