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低价航空中的法律问题
低价销售又称掠夺性定价,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和垄断市场份额为目的,以低于商品成本价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市场行为。在合法与非法之间,需要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认真掂量,慎重决断。
春秋航空公司在热点航线上推出1元票价,曾经被济南市物价部门处罚15万元。如今,该家航空公司又一次推出1元机票,并宣布争取在2008年机票平均价格比市场价格降低46%。
春秋航空公司的低价经营策略,不仅使民航部门陷入尴尬境地,同时也使价格主管机关面临空前的法律难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价格法》第14条更是明确规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任何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都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在市场份额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降价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促销手段。降价的结果当然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但法律的功能就在于甄别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因为“排挤竞争对手”从而导致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减少,因而认定竞争者的定价为违法行为,那么,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根本无法发挥作用。
所以在法学界,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着重考察经营者的价格是否低于成本,如果价格低于成本,对于经营者自身而言,也将无利可图。但管理学家与法学家的区别就在于此。法学家只是静态地看待价格问题,而管理学家则往往从动态的角度分析价格问题。
从表面来看,春秋航空公司推出低价机票,在单位航班上出现了严重的亏损,但是,如果取消航班,那么非但无法减少固定成本,企业的信誉也将因此而遭受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春秋航空公司的机票价格虽然很低,但由于春秋公司实行了航空运输与旅游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在航空运输环节推出低价机票,恰恰能够吸引更多的旅游者,而这样一来,春秋公司就能在旅游环节获取高额盈利。
所以,在分析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的时候,必须考虑以下因素:是单个的商品,还是整体的服务?是静态的价格,还是动态的价格?是单纯的排挤竞争对手,还是为了独占市场?是关注经营者自身的盈利状况,还是考察经营对手的经营业绩?
如果从单个的商品来看,有些经营者的商品定价确实构成违法,但是如果从整体服务来看,经营者的低价倾销活动并不构成违法。如果从静态来看,有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确实低于成本,但是从动态的角度来考察,比如从航空运输的一系列环节来分析,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譬如,在一个飞机航班上,如果出现空余座位,那么,航空公司将会亏损,但是如果用极低的价格吸引顾客,尽管航空公司需要付出同样的飞行成本或者增加些许成本,乘客的增多仍然会使航空公司盈利。从市场经济运行机制来看,任何产品定价策略,都存在排挤竞争对手的因素,只要这种行为不造成市场垄断,那么,经营者的行为都是合理的。
有些企业在进入市场的初期,为了先声夺人,而采取低价竞争的策略,这样做短期来看企业处于亏损状态,但是从长期来看,因为吸引了稳定的客户,所以,企业仍然存在盈利的空间。如果只考虑经营者自身的短期盈利状况,而不考虑企业的长远经营发展,那么很容易将正常的竞争,视为不正当竞争。如果执法机关把竞争对手的损失看作是不正当竞争的结果,并且以此来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那么,市场经济将会被彻底颠覆。
中国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就在于,在有些行业国有企业比重较大,所以民营企业降低市场价格,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必然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缩小解释“国家利益”的范围,不能把国有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直接等同起来。否则的话,在许多领域、许多行业都将无法展开有效的市场竞争。
我国正在着手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春秋航空公司的案件有助于立法机关更加全面地思考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假如我们仍然秉承上个世纪乃至上上世纪的立法思路,从静态的角度考虑不正当竞争问题,那么,我国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立法机关应当改变从单个商品着手,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的做法,从反对垄断,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出发,重新考虑构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