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中股权转让是一个多见和不能避免的现象。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有哪啊些问题得去探讨?若悠网小编试图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五个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帮助到您。
股权转让中的问题
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程序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如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故应认定此种股权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既违背了经济与效率原则,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默示同意或追认同意股权转让的权利,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笔者认为,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原因如下:
(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公司法》规定了不同意转让者的强制购买义务,同时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便推定为同意转让。从立法目的来看,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所以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股权转让行为直接认定为无效行为不利于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虽然股权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但由于仍然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或虽不同意股权转让但也不购买转让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仅就此点而言,以没有经过其他股东表示是否同意转让的程序为由将股权转让行为定性为无效行为也是不妥的。
(二)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缘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由于此类行为主要涉及的是行为人与行为相对人的内部问题,而不涉及他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此类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有违法律追求的正义及意思自治的最终价值,因此法律将决定该类民事行为效力的权力赋予了行为的相对人,赋予因为该瑕疵而可能受损失的对方当事人以撤销的权利。对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效力提出异议的主体可能是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可能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显然,这种纠纷并不仅仅是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内部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故此类行为不应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三)对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认为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和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股权出让人在有效出让自己的股权时没有完全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出让股东在股权向非股东转让这一问题上可以被推定为类似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笔者主张类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另外,由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为公司的外部事务,属于人合性质的范畴,故对此类行为不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因为如果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就必然存在买受人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显然将有违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围绕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所进行的权利配置中,应赋予特定当事人以追认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成为有效民事行为。这里的追认权是一种第三人同意权,系指其他股东使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其行使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其他股东放弃追认权或者在催告期内不为追认的明确表示的,效力待定的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同时,为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赋予善意的买受人以撤销权,使善意的买受人有权于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待定的缘由后,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股权转让行为自始不生效力。该撤销权为形成权,权利的行使应在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之先,否则撤销权的行使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在知道了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程序的事实后可以催告其他股东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其他股东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股权转让合同被追认之前,买受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其他股东在追认期内拒绝追认,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追认同意转让的股权和视为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另外,有观点主张由法院规定一定的期限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笔者认为,法院不宜规定一定的期限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意见,否则有违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二、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一)优先购买权的涵义与相关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指物权的优先效力,即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股东在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他股东。公司疏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可追究内部相关人员(董事、经理等)的责任。公司通知股东后,股东怠于答复的,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若转让人告知虚假的转让价格等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可以行使撤销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此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复杂情况需要加以解决。
(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呢?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
通过以上的介绍,相信大家对该问题也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