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参加合伙的合理性
首先,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参与签定参加合伙所要求的合伙协议。
我们知道,合伙组织中各合伙人之间是以合伙协议(或称合伙合同)为其权利义务的依据的,合伙协议对于一个合伙来说是其成立的依据,同时也犹如一个法人的章程一样是其成员行为的依据,十分重要。对各参加合伙的人而言,都必须具备签署合伙协议的能力。也就是说,各合伙人要参加合伙就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而法人一经成立,即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处置自己的财产,以及如何处置自己的财产。从这一意义上说,我们否认法人参加合伙,其实就是在限制法人自身的行为能力。但法人作为人格独立、意思自主的民事主体,当然和自然人一样拥有与他人缔结合伙协议的权利能力。我们说法人在成立后,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的财产就从其投资者的财产中独立出来,成为法人自己的财产。既然一个法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能力,同时又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则意味着它是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能力的。另外,即便是法人自主决定将其财产投入另一合伙,也是一个法人经营自己资产的一种方式。
其次,法人的有限责任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二者并无矛盾。
法人的财产有限责任,是法人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重要法律特征。但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的成员(或称投资者)仅以其出资的财产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法人对自身对外债务的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法人的债务,法人的成员“在法律上并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而只是“在经济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4]也就是说,尽管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就法人自身而言,还是已其所有的财产为对外承担债务的保证。这其实就是说,法人自身对外债务承担的其实是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以法人所有财产为限而非一部分财产为限,这与个人合伙中的各个参与合伙的自然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其实是相同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法人参加合伙并承担无限责任,也是法人以其所有的自身财产,而不会涉及到法人成员的财产,因而参加合伙后法人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否定原先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要求,两者是不矛盾的。
有学者认为,让法人参加合伙,有可能使本来发展很好的法人因向别的合伙企业投资而承担其巨额债务,从而面临破产。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其实,一个本来发展很好的法人,其自身肯定有着自己的经营策略和手段,如果这样的法人要参加一个合伙,必然是十分谨慎的。而且参加合伙后,该法人就应该了解到自身所处的地位,必然会为合伙的发展而努力。即便真的经营不善,也可以在债务达到危及该法人自身存在前予以处理。而且,正如前面提到的,法人参加合伙也是其自身经营的一种表现,也可以为法人自身带来相当的利润;而且每个法人在每一经营活动中都有亏损甚至破产的危险,参加合伙并不意味着亏损风险的必然增加,关键还是要看该法人所参加合伙的经营活动的好坏。也有学者提出,让法人参加合伙并承担无限责任,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不符。该法第12条规定:“公司法人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允许公司法人向合伙企业投资,而合伙企业又负债累累,公司法人用于清偿的资产可能会远远超过这一限制。但我们要明白的是,法人和合伙是不同的,向法人投资和向合伙投资所产生的效果也是不同的。理论上说,因为法人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向法人投资即意味着投资人丧失对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转而享有收益权;向合伙投资则不产生这一效果,因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财产所有权还是要归于合伙人。因而,立法者为了确保法人自身经营性资产的充足而作的这一规定,并不一定要使用到法人参加合伙的领域,也不足以成为法人参加合伙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