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转让限制规定产生的纠纷之情形及法律适用
1、违反法定限制规定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37条规定: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受三个法定条件限制:
1、需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3、经股东会决议。
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首先我们必须理清其中“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确切含义,这样才能正确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按股东人数(一人一票)还是应按股东的出资额(投股比例)来计算“是否”过半数同意,公司法没有明确。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按此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似指全体股东所持出资比例过半数,即需要代表50%以上出资比例的股东同意才可通过转让决议。但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股东人数超过一半同意,实行的是一人一票,而非持股比例多数决议。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一方面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体,是“资合”。但其股东人数有限,不仅资本具有封闭性特点,股东之间还具有人身信任的因素,因此有限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公司法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进行限制的原因在于维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稳定关系,是有限公司“人合”因素的制度性体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特殊事项为2/3)以上通过,而第35条规定的“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则不采用“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的表述,两者相较,含义差别非常明显,“全体股东过半数”应是指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观点。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既会重视资本的确定和充实,也会重视彼此之间的信用关系的保持,关注股东本身的财产状况、商业信誉、经营管理能力等个人条件。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公司中,股东相互之间出资问题可能不是第一位重要的。例如甲股东有资金,乙股东有技术,而丙股东则有公司动作和管理,任何一方退出,都违背了合作建立公司的初衷,甚至可能使公司从此陷入困境。
从资合性质来讲,全部股东维持不变的情形下的事项属资合性质范畴,由此产生的利害程度与各股东持股数额多少直接相关,应当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涉有到公司合作人的变化,合作人的变化显然属于人合性质的事项,应由全体股东按人数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