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股权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条规定为通常所称的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这为通常所称的工商变更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权转让应办理两个登记手续,一手续是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另一手续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性质
为更深入阐述股权转让变更手续,首先应该弄清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性质。在此,应该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两者(即股权的取得)区分开来。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而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之原因,股权转让(完成或生效)是通过股份转让合同(即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以致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实际是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其本质为物权变动行为。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已签定股权转让合同但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情形,而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已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部份法院将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生效要件,将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这是混浠了债权行为物权变动行为,违背了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因此只要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一般而言,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两种例外:其一,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其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股权额转让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变更登记实际是股权取得的行为,而工商变更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况且虽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该手续后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所以公司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故此,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情形,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未当然取得股权额,受让方要取得股权必须在完成股权的交付方可,即才发生物权变动,受让方取得股权成为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属于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生效以办理公司登记手续为一般要件,同时尊重股权实际转让事实的原则。
四、公司变更登记程序及法律责任
公司变更登记应由转让方(原股东)向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机构)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再由公司登记机构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核。若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登记机构应作出同意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反之,公司登记机关有作出拒绝的权利。
五、工商变更登记之性质及法律后果
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此是以公司变更登记还是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为生效的要件。
通说者认为应该以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
其一,从物权公示来看,一般物的价值愈大,涉及第三人利益可能性愈大,其公示程度就应愈大。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人合和资合双重性质公司,具有固有的封闭性,故其股权公示程度较小。股东转让股权额必须征求其它股东的意见,召开股东会议,因此股权额只需在公司内部已登记,则不可能发生同一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此股权转让以在公司变更登记形式已足以形成公示的公信力,也足以确保交易安全;
其二,从股权转让的交易效率看,若股权转让需经两次登记才生效显然不符合当今经济交往中高效率的要求;
其三,从契约自由看,工商登记机关与股权转让并无利害关系,且股权转让也一般不危害第三人或社会的利益,也无需国家机关干预。其四,工商变更登记体现的是国家对公司变更事项的行政管理,即未办工商变更登记,行政机关只能责令其补办登记,而不能由此而否定该民事权利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