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股东有限责任产生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于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于该规定不尽全面,且《公司法》颁行后,针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或立法修改并不多,致使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因优先购买权产生的纠纷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本文将实践中发生的有关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加以梳理,提出相应的观点,期望对即将进行的《公司法》修改有一定的参考。
一、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选择的救济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另一种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对于前一种转让,各国立法均没有限制,对于后一种转让,因可能影响到其他股东之间的人合联系及公司内部的相对稳定,故各国立法均从转让程序、转让价格以及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方面加以限制。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并且,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1]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项规定,不同意转让时,由股东会指定转让对象,其购买出资的价格依《商法》第204条之四规定。[2]我国《公司法》也从转让程序上作出了规定,并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推导出这样的立法原意: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该出资,也可放弃优先购买该出资。相对于“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的强行性程序规定,以及外国公司法中关于价格的强行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可以选择的救济权利,易言之,优先购买权只是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运转的稳定,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权利,就其他股东而言,如果其在明知的前提下,自愿放弃该优先权的行使,也是于法不悖的。
我们还可以假设这样的情况:若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当公司股东向公司外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公司股东明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在当初签约时没有出现欺诈、胁迫等情况,各股东也明示该权利的放弃对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运转并无影响,这样的章程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的优先购买权。但对于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践中则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持这种观点者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不禁止即自由,便为可行;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再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3]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其他股东是否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取决于转让出资的股东。如果在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则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转让出资的股东只同意转让全部出资,那么其他股东就不能就该全部出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其理由是:首先,转让出资是股东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否转让部分出资只能由转让出资的股东决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解释规则不适用于带有“公因素”的现象;其次,《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保护转让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实现的;再次,在《公司法》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4]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公司法》属于带有公法色彩的私法,其调整对象关涉交易安全等此类带有“公因素”的现象,对于其未予规制的事项不能一律采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解释规则。其次,股权转让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必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就转让的出资、数量、价格和交付期限等主要条款达成协议才能成立。如果未经转让出资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就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话,那么这种权利的实现违背平等自愿的原则,与民法原则相悖。第三,从合同法角度看,转让出资的行为是一种交易行为,属于合同范畴。就股东转让出资而言,其提出转让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行为符合要约的要件,是要约,其他股东或者其他股东以外的人同意要约人的行为也符合承诺的要件,是承诺。但是如果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全部出资的部分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中的一部分出资,这种行为不构成承诺,而是一种新要约或者说反要约。如果股东以外的人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所提出的全部条件,而其他股东只同意购买全部出资的一部分或者部分出资中的一部分,在转让出资的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权能够取得该部分转让的出资,那么这种出资的转让就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要约、承诺的基本构成要件,对股东以外的收购者也不公平。
反观第一种观点,若该观点成立的话,会导致股权转让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下去。当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完整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且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也不愿收购剩余股权时,若转让方坚持要完整地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就无法继续进行,现行的《公司法》对此却没有解决的办法,公司的经营就因此陷入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