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公司的条件
第一节发起设立的条件
第四条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并依《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而设立公司。
第五条申请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发起人,有过半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其中至少有一人在特区内有住所;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有外商投资者参与发起设立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三)发起人应当认足全部股份;
(四)发起人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其折合股份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五)公司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公司的章程应经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七)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及特区的产业政策。
第六条企业通过改组的方式组建公司,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以其在被改组企业中的资产作为出资。但作为出资的资产折合股份的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现存净资产额。
第七条设立在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通过改组方式设立公司,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各方投资者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部缴足出资;
(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外商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股份的25%;
(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发起设立公司,发起人应当订立设立公司的协议。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出资期限,折合为股份的比例;
(五)以货币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办理转移财产权的法定手续的约定;
(六)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七)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要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住所和授权事项;
(八)发起人违反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对公司及其发起人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