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0646号
原告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THENORTHFACEAPPAREL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卡素郡威尔明顿市(19808)桑特维利路2711号。
授权代表海伦温斯洛(HelenL.Winslow),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风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秀水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68号。
委托代理人王旭刚,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1号法学院。
原告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面公司)诉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街市场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爽、王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面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取得“THENORTHFACE”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该公司产品仅在大型商场或者专卖店销售,从未授权在秀水街市场销售。2006年11月,该公司发现秀水街市场内存在大量销售假冒北面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答辩称:涉案公证购买的多件服装系购买者主动索购所得,并非商户公开摆卖,其作为市场管理者,对于市场索购行为进行管理的难度很大;其对市场内商户进行了严格管理,并对售假行为进行了积极查处,履行了其作为市场管理者的审查和管理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1113227”号、第“2018931”号、第“2018929”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商标档案、(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06)长证内民字第6015号、(2007)长证内经字第1170号、第1171号、第1606号、第2264号、第6117号、(2007)京证经字第00073号、第00098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第2号公告、原告给北京市工商局的致函、原告购买正品的付款单和发票、该正品与假冒产品的比对照片、相关媒体报道和司法判决,证明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六张、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九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秀水街市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4、《秀水街市场管理规范》、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的相关函件、获奖证书、媒体报道、录像资料和照片,证明被告秀水街市场在市场管理难度大的情况下,积极在市场内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5、对市场内商户进行警告的公告、向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的回函、相关商户所作的情况说明、对相关商户进行黄牌警告的照片,证明原告部分公证购买系索购,被告已经对原告公证书所涉及商户采取了有效的管理措施;
6、(2006)长证内民字第60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证书中摊位号表述有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