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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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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川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蛟龙工业港B区29座。法定代表人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充,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巷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牛市口海椒市街9号。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原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升桥七道堰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杨铭寿,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伍安平,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男,汉族,1962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二段15号3栋1单元1楼2号。一审被告周其兴,男,汉族,1943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30号2单元2号。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程泽华,男,汉族,1945年7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14号11幢1单元2楼8号。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益能达高能电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益能达公司)、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因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哲,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莉,被上诉人成都华西电子机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西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伍安平、杨云,一审被告周其兴、程泽华的委托代理人官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2年9月19日,成都电池厂(信达公司前身,甲方)与华西研究所(乙方)签订《LR6碱性电池生产关键设备委托技术开发(设计)合同》(下称《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LR6生产关键设备设计工作20项,包括19台独立设备和传动、连接部分,即101拌粉机、102粗造粒机、103造粒机、104筛分机、201锌膏机、301正极环成型机(或称压制机)、302正极环入筒机、303涂封口胶机、304隔离管插入机、305注电解液机(或称电液注入机)、306电液吸收装置(或称电解液吸收机)、307锌膏注入机、308取托盘机(或称托盘卸出电池装置)、309组装机、402验电机、501隔离管制造机、502点焊机、503集电子装配机(或称集电极组装机)、504导电膜喷涂机(或称喷涂石墨机)和310托盘传送带及供料系统(注:以上LR6生产关键设备均用代码简称之);本委托开发所完成LR6技术(主要是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属双方共有,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单方面向第三方转让;如果双方同意转让成果或销售设备,成都电池厂分享利润的70%,华西研究所分享利润的30%等。该合同上,程泽华作为成都电池厂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字。1996年12月18日,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了成技科鉴字(96)0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载明:LR6碱性电池生产关键设备研究为“八五”国家重点攻关项目;LR6碱性电池生产线综合了美、日、法等发达国家同类生产线的优点,填补了空白,属国内首创;设计图纸共12000张;该生产线的研制成功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研制人员包括周其兴和程泽华;成果密级为机密。2001年8月1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锦江经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信达公司己销售两批(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合同金额为2250万元,实际收到销售款1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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