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 海事
裁判时间: 2001-11-07
受理单位: 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 一审
原告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晓钧、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OMPAGNIE MARITIME D’AFFRETEMENT),住所地法国**市***街*号,13***。
法定代表人乔治斯·希欧菲。
委托代理人徐捷、张昱昆,上海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晓钧、杨培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远东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远东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货物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该公司委托被告实际承运。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让提货人提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317000.00美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包括利息损失人民币140337.00元,退税损失人民币336101.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更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的代理在交付货物时收回的正本提单上的原告印章系伪造,而被告并不知情,是被其欺骗才向其交付货物。二、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三、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退税损失和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远东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远东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药品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远东船代联系被告承担实际运输。
七月三日,被告将货物装船,并签发了一套QD011398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KOVI-FARM CORP,装货港为青岛、卸货港ST PETERSBURG、承运船舶CMA CGM MONET轮,航次E02W。
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收回了一份被告签发的(印有“OR 3793040”编号)QD011398号正本提单(以下简称被告收回的3793040提单)后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至今,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QD011398号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该批货物的报关价值为317000.00美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将有关正本提单提交法庭质证。比较两正本提单,可以发现两正本提单均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均有两个 “THE FRENCH LINE CMA CGM”的签单印文,提单的签发日期均有“03 JUL 2000”(2000年7月3日)印章;签发地均为青岛。
但同时可以发现以下明显不同:1、两提单的版本:无论是被告名称、地址、公司标识的位置,还是字体大小、形式、提单背面条款字样的颜色,两者均不相同;2、两提单正面的条款:一份是用手工以印章的形式加盖上去的,另一份是打印的;3、两提单的打印字体:一份符合中国当前习惯的打印字体,另一份明显不符合中国当前习惯的打印字体; 4、两提单的承运人签单印文:一份是“THE FRENCH LINE CMA CGM 2”的式样,另一份是“THE FRENCH LINE CMA CGM”的式样;5、两提单的托运人背书印文:一份没有“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另一份有“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这两套版本的提单,其在业务中均在使用,且该两提单的签单章均真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