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厦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汽公司”)。被告: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下称“厦轮公司”)。被告:海丰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海丰公司”)。被告:厦门海运集装箱联合公司(下称“海运公司”)。厦汽公司因上述被告未凭提单放货,于1994年9月22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1993年9月28日,本公司在厦门将一批价值63073.40美元的国产针织服装交付被告由“开元”轮V.9341航次承运至香港。根据本公司要求,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委托厦门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以香港浙江兴业银行(THE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LTD.H.K)为收货人的指示提单,同时该货物装船启运。但至今近一年,我公司未能收回货款。经查,发现被告已将该批货物交由提单通知人香港富乐门针织厂有限公司(下称富乐门公司)提走,而提单上并无收货人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背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指示提单须经背书方能转让之规定,致使收货人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我公司也因此无法收回货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厦轮公司辩称:“开元”轮不是其公司的船舶,原告诉错对象。被告海丰公司和海运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答辩。在庭审时,海丰公司和海运公司辩称:原告已将提单交银行结汇,并已取得货款。但银行接受单证议付货款后,又退回单证,向原告追回货款,故原告不能再主张提单项下的权利,无权就提单纠纷起诉。原告将一份正本提单交给富乐门公司,造成单证不符,违背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其收不到货款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责任。「审判」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告厦汽公司与富乐门公司约定,由其供应货值63073.40美元的服装,富乐门公司通过香港浙江兴业银行开出一份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厦汽公司除提交商业发票、装箱清单、保险单、检验证外,还应提交全套已装船并制成凭开证行香港浙江兴业银行指示、运费已付、通知人为富乐门公司的清洁提单。接到信用证后,原告通过被告海丰公司厦门代表处将价值63073.40美元的货物排载于“开元”轮上。应原告要求,1993年10月1日,由被告海运公司授权厦门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收货人为“凭香港浙江兴业银行指示”的提单。该提单抬头为福建省轮船公司,托运人为厦汽公司,通知人为富乐门公司。1993年10月7日,富乐门公司向东亚银行厦门分行和原告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尽快提交一份提单,以便安排下程运输,并保证原告可以凭副本提单向东亚银行厦门分行入单议付,该保函由新菱贸易有限公司加保。1993年10月上旬,原告将一份正本提单邮寄给富乐门公司,另两份正本提单及其他单证交给东亚银行厦门分行。同年10月9日,富乐门公司凭一份未经开证行香港浙江兴业银行背书的正本提单,从被告海丰公司处提走货物。同年10月15日,东亚银行厦门分行以押汇形式将63073.40美元的货款付给原告。1994年1月19日,开证行香港浙江兴业银行以开证申请人富乐门公司不付款和信用证受益人原告提交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退回所有单证。同年4月4日,东亚银行厦门分行向原告追回货款。原告交给东亚银行厦门分行的二份提单和其他单证,因其未还清货款利息及其他费用,被扣留在东亚银行厦门分行。另经查明,“开元”轮原所有人为厦轮公司,1993年元月28日变更为海运公司。厦轮公司原为福建省轮船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使用的提单为福建省轮船公司的提单。1993年10月1日由厦门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给原告的提单,系海运公司借用厦轮公司的提单。被告海丰公司为被告海运公司在香港的船务代理人。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海运公司作为原告厦汽公司货物的承运人,签发了指示提单。但其代理人海丰公司没有按指示提单的要求,凭未经指示人香港浙江兴业银行背书的提单放货,构成对提单收货人的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托运人,又是信用证受益人,没有按信用证运作程序把全套提单通过议付行进行结汇,而是将一份未经指示人背书的无效提单,寄给提单通知人富乐门公司,为提单通知人冒领货物提供条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厦轮公司原为福建省轮船公司的下属公司,将印有福建省轮船公司名称的提单借给被告海运公司,应与被告海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丰公司作为被告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海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1995年6月8日作出判决:
厦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厦门轮船总公司等未凭指示提单放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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