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原申鹿呢绒厂内)。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台湾省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县创新一路19号1楼。法定代表人黄洲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峰华,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嘉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洪锤、沈伟,被上诉人凌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凌阳公司于1992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凌陽+SUNPLUS+图形”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94090号,有效期限自1992年5月10日至2002年5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积体电路、半导体。2005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2月29日出具《商标档案》证明了上述内容。被告嘉阳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研发、设计、生产(含委托加工)电子、通讯产品及终端产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3年2月25日,被告提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有法定代表人朱文龙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该公章中的英文名称中含有“SUNPLUS”字样。2003年6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被告的变更申请,企业类型由中外合作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朱文龙变更为吴志阳。2005年8月4日,原告凌阳公司与被告嘉阳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于双方业务领域近似,为避免造成混淆,双方针对“SUNPLUS”企业名称与商标标示问题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同意变更英文企业名称,不再使用“SUNPLUS”及近似的字样为公司英文名称,并最迟应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变更申请与登记,并自完成公司英文名称变更后一个月内,不再使用“SUNPLUS”及近似的字样当作企业名称、附属单位名称、网域名或作为表彰公司商品与服务的名称或标示。被告同意在完成企业英文名称变更后一个月内,停止使用“www.sunpluschina.com.cn”的网域名。《协议书》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为准据法等。2006年7月19日,原告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峰华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员沈妍和公证人员王晶的监督下,连接“InternetExplorer”,输入网址www.sunpluschina.com.cn,进入被告公司主页,被告公司网页上内容显示被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了“SUNPLUS”字样等。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行为于2006年7月21日出具了(2006)沪静证经字第1918号《公证书》。被告也确认“sunpluschina.com.cn”域名系其注册并实际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的签约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虽提出其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不再使用“SUNPLUS”及近似的字样为公司英文名称,最迟应予2005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变更公司英文名称的申请和登记,并自完成公司英文名称变更后一个月内,不再使用“SUNPLUS”及近似的字样当作企业名称、附属单位名称、网域名或作为表彰公司商品与服务的名称或标示,被告同意在完成企业英文名称变更后一个月内,停止使用“sunpluschina.com.cn”的网域名。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在其英文名称中使用“SUNPLUS”字样,且继续使用网址:“www.sunpluschina.com.cn”,故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