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贾某、庞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3)合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永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丽荣,系该公司理赔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忠,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环保局干部,住新民市环保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春荣,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址新民市环保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树忠、庞春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合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振国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纪永成、马丽荣,被上诉人庞春荣及委托代理人周福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庞春荣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新民支公司的业务员。在1997年4月至2001年1月间先后五次与上诉人单位签订了保险合同。即:1、1997年4月23日签订的少儿人身综合保险,并应赔付金额6,460.00元;2、1997年4月24日签订“终身平安”保险合同,赔付金额135,000.00元;3、1999年5月21日签订“66鸿远保险(A型)赔付金额2,092元;4、2000年9月,在新民市第七小学投保”中小学生健康平安保险“,赔付金额7,130.00元;5、2001年1月21日,签订”康宁定期保险“赔偿金额1万元。被保险人贾志男(系二被上诉人之子,1994年6月2日出生)。受益人贾树忠。2001年3月28日被保险人因身体不适,住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肝脏恶性肿瘤。最后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花住院医疗费总金额9,471.22元。为进一步诊治,2001年7月16日二被上诉人将被保险人贾志男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记录中记载:间断乏力,鼻衄5年,右上腹不适3个月,缘于1996年因乏力,时有鼻衄,发现皮肤有出血点,在当地医院查HBSAg阳性,肝功正常,诊断为”病毒性乙型肝炎“。曾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服用中药及”中龙肝脾康“等谷丙转气酶波动干70—250u/I之间,乙肝五项仅HBSAg阳性。患儿平时仍时有乏力,鼻衄,皮下出血。今年4月初,患儿感右腹不适,在上述医院经检查腹部CT,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行”经皮肝动脉化疗栓塞术“。术后予”干扰素、白细胞介素I“交替肌注20天(剂量不详),仍乏力,继续用中药治疗至今,今日来我院做腹部B超示:肝硬大,脾大,腹水,乙肝癌。为进一步诊治入院。患儿发病以来,无牙龈出血,黑便,消瘦等。既往有肝炎病病人密切接触史,无输血及应用血制品史。经生后无结核等慢性病史,无外伤史,手术史,药物及食物过敏史,按时接种预防接种。生长于原籍,无长期外地居留史,无疫水接触史,无特殊不良嗜好。家庭中其母HBSAg阳性,否认家族中先天性,遗传性,家庭性疾病。上诉人依据该记录,认为投保人隐瞒事实真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应终止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并拒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