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6年4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设 立第三章 产权界定第四章 股权设置第五章 组织机构第六章 收益分配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 立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和住所;(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三)企业注册资本;(四)股份设置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五)企业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原则;(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优先股股利率;(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股股权代表产生办法;(八)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九)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权和议事规则;(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责范围;(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十二)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