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李某(女)已婚多年,因王某多次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明,王某于结婚登记日前股票账户上有某只股票5000股,当时市值50000元。后王某于婚后高位抛售得款80000元。对于这个婚内多得的30000元的归属产生了分歧。
分歧
针对该案,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精神,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婚后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归双方共同所有,所以该30000元归王某和李某共同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所以婚内升值的30000元归王某和李某共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30000元并不具有独立性,它与原本50000元属于一个整体,归属王某个人所有。
评析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王某于结婚登记日前已持有该股票,所以其个人拥有该股票的所有权。该股票市值当时体现为50000元。婚后,王某在更高的价位将股票抛售,得款80000元,该80000元作为一个价值整体依附于该5000股股票,因股票所有权自购买到抛售一直属于王某,故而抛售后所得的价款80000元完全归王某个人所有。该30000元并不是王某在婚内作为一个单独的价值体取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王某的投资行为即购买该5000股股票的行为在婚前即已实施,从而单独享有股票的所有权。股票的价值依附于股票自身,因而任何时候抛售所得均归王某个人所有。如果王某在婚内抛售该股票所得价款80000元后,又用该80000元买卖股票的,则其后以该80000元投资取得的收益部分归双方共同所有。
实践当中,男方在婚前交房款首付款并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产,婚后与女方共同偿还月贷的,如果婚姻关系解除,该房价值显著上升的,因房屋归男方个人所有,所以女方只能主张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部分的一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价升值的部分因其依附于房屋而归男方单独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