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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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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1月21日,湖南省靖州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靖州县马颈坳矿区的锰矿开采、加工、销售。2008年4月1日,湖南省靖州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吴周(乙方)签订《锰矿资源合伙开发协议》,约定合伙开发湖南省靖州县江东镇城墙村马颈坳矿区,双方各占50%的开采经营权。2011年2月18日,靖州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周签订《协议书》,将乙方的投资款转为股权,乙方作为股东享有权利,甲乙双方所占股权比例为:甲方占70%,乙方占30%.2011年3月7日,吴会(甲方)与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吴会自愿将所持有的公司70%的股权作价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后,吴会占公司30%股权,乙方占公司70%的股权。

2011年4月15日,吴会(甲方)与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靖州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靖州县某矿业公司的出资由原吴会一人独资变更为由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011年5月19日,吴会(甲方)与吴周(乙方)及吴富、贾勤、钟富签订《靖州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组成协议》,明确了股东及股权组成,吴会占80%,吴周占20%,在吴周的20%中吴周占10%,钟富占4%,贾勤占4%,吴富占2%.

2011年5月25日,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决议将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对矿山开采有专业技术的人员,转让给吴会10%股份,吴周10%股份,郑文10%股份,张龙10%的股份,并通过靖州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予以变更。2012年12月,本案被告吴周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5月19日与吴会签订的《靖州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及股权组成协议》的效力,该院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认定该协议无效,并判决驳回吴周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原告贾勤分七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秀山支行存入吴周银行账户607500元,原告吴富于2009年分三次存入吴周银行账户内38万元。存款之前双方未订立书面出资协议。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吴周无资金投入,邀二原告合伙投资共同经营,其先后共计投资987500元,占被告吴周在公司30%股权中的一半。被告吴周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二原告与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吴会、吴周系本公司名义股东,二原告为公司隐名股东。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费。

【审判】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吴会占靖州县某矿业公司70%股份,被告吴周占龙靖州县某矿业公司30%股份,被告吴周无资金投入,邀二原告合伙经营,二原告先后共计投入98万余元资金,占被告吴周在公司30%股权中的一半。二原告与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所指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主体地位的法律特征,双方仅形成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以上法条规定表明,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吴周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就其出资及合伙其他事项约定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吴周合伙及转让合伙股份的待证事实,导致原告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原告的请求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艺律师评析】

处理本案,需要确认的就是两原告与被告吴周的法律关系,即两原告与吴周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亦还是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严格来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是比较准确的法律表达,但是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称谓较为约定俗成,因此本文中实际出资人与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涵义相同。

虽然《公司法》没有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两原告与被告吴周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则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就可以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因此,首先需要厘清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法律含义。

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规定,因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隐名股东形成了各种定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三、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四、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五、隐名股东,又称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称为名义股东。

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目前,引用比较普遍的是第四个定义: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通过对隐名股东概念的厘清,可以归纳出隐名投资一般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中。

2、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

3、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本案中,两原告共计存入吴周银行账户资金987500元,存款之前双方未订立书面出资协议。双方因投资权益发生纠纷,法院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的前提是必须符合该条解释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必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实际出资的合同约定。而两原告与被告吴周并无此约定,无法判定两原告真实的意思目的,出资行为的意图无法判定。原告在庭审中也称是因被告吴周邀二原告合伙经营。因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隐名股东法律涵义、隐名投资法律特征的分析,二原告与吴周不符合该解释所指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主体地位的法律特征,二原告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二原告与吴周之间实质形成的是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合伙民事法律关系。

(以上人物名称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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