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法》的新增条文,意指当某一公司因被他人控制或者操作而不再具有独立自主性,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契约义务时,法官将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该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要求其背后的控制者和操作者——股东或者其他当事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或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款原则性地确立了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文拟就民事审判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探讨,与同行商榷。
一、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
1993年12月29日正式颁行的《公司法》,将公司法人制度确立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主要体现在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正是这两个特点形成了蒙在公司上的一层面纱,将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相分离,股东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现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一般场合下,法律将维护公司独立人格这层面纱,阻止公司债权人刺破面纱,直索公司股东的责任。但这层面纱也削弱了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往往被控制公司的股东所滥用,成为股东和董事逃避债务、规避责任的工具。针对这一问题,美国首开先河,在19世纪后半期,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即无视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随后,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和日本的“透视”理论也应运而生。时至今日,该原则已为大陆及英美两大法系所公认,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我国的司法实践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较为谨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将行政规章的规定和行政管理机关的决定作为判断标准,重点审核债务企业是否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设立者、投资人便可以对企业的债务不负个人责任。即使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只是从出资不足、设立程序不当,或从财务管理状况、签订合同等其他经济活动是否能与股东个人分割开等因素来考查,始终摆脱不了形式要件的框框。笔者认为,多数法官不敢大胆运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对案件作出判断的原因,就在于《公司法》修改前,我国立法未对公司人格否认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审判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时没有最具针对性的条文可引用。适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利滥用禁止”等基本原则间接否认公司人格,不仅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知半解、各行其是的情形,判决结果亦是大相径庭。
新《公司法》明确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质蕴含两个特点:一是时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性的剥夺,是对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法律后果是使公司股东在特定场合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范围。公司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实质在于承认法人存在的同时,因特定事由否定其独立人格的机能,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公司人格在个案中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其效力范围是对事的,而非对世的。在某种意义上,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