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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定应该由谁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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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衡阳中工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衡阳中工,一审原告)与抚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莱河矿业,一审被告)于2004年6月签订定作合同,在之后履行过程中,衡阳中工以莱河矿业欠付其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8月1日,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莱河矿业支付原告质保金79000元和货款90000元人民币。双方未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该判决生效。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据了解,2005年7月,在衡阳中工余莱河矿业的合同履行期间,被执行人莱河矿业两股东——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以企业累计亏损为由,将公司由人民币25708601元减少至人民币1989448元,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承担。而2005年8月又由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00元,但该款项汇入的帐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另查明,现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

由此,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莱河矿业股东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合同履行期间抽走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后果,但使被执行人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造成其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是错误的。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滥用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并划扣了两名股东的银行存款帐户。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之一方大集团当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依法举行听证,仍在审查当中。

问题:1、什么是减少注册资金和抽逃注册资金?二者有什么区别?

2、结合本案,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证明的标准是什么?谁对此有证明责任?

3、已处于执行程序当中的案件,法院执行庭能否自行作出“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揭开公司面纱,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附加资料——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珠执字第286-1号

申请执行人:衡阳中工

被执行人:莱河矿业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珠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6年11月7日前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液压回旋破碎机质保金人民币79000元,偏心套主轴货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4990元,执行费970元,本案实际执行费用开支206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5580元,但被执行人莱河矿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有限公司系方大集团与新抚钢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708061元,其中方大集团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出资人民币20000000元,新抚钢公司以其投入的评估价为人民币5708061元的固定资产出资,双方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方大集团78%,新抚钢22%。2004年6月12日及200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衡阳中工与被执行人莱河矿业签订了“旋回破碎机定作合同”及“偏心套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值四百余万元,2005年7月,该合同履行期间被执行人莱河矿业两股东,以企业累计亏损为由,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5708601元减少至人民币1989448元,并约定以前的债务由被执行人莱河矿业承担。而2005年8月又由股东方大集团以货币资金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000元,但该款项汇入的帐户全称却是“抚顺市企业集中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而不是莱河矿业。另查明,现被执行人莱河矿业公司资产、人事任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均由股东方大集团直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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