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一说最早来源于古罗马。自古罗马出现类似公司的团体,但直至中世纪,公司仍处于一种萌芽、原始的状态,从本质上讲跟近代意义上的公司有很大的区别。近代公司的形成是资本主义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客观上要求资本联合,以适应生产力的大发展。这一时期的企业组织形式有:合组公司、合股公司、特许股份公司,其后公司逐渐演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1862年的《英国》将公司的“法人人格”、“有限责任”、“合股原则”三个特征合为一体,标志着以公司为代表的现代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最终形成,并随即被世界各国广泛运用。
一、公司人格制度的实质是股东的责任有限化
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公司人格制度,即法律依“人为理性”之逻辑,将公司拟制为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人”,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和成员的主体资格。公司法人人格独立首先表现在公司的财产独立。公司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成员即出资人出资构成,但却与出资人的其它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其次是公司的责任独立。公司法人以公司的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出资人则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而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由此可见,拥有独立财产和承担独立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根本支柱,而能承担独立责任有是拥有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公司的独立责任实质上是使股东的责任有限化。对此,英美法学者形象地将公司的独立人格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theveilofthecorporation),这层“面纱”将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个人人格分离,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公司人格制度使得股东可以公司之独立人格进行经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把责任仅限于自己的出资以内,以避免过大的经营风险并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从公司制度的法律设计看,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保护股东的利益来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并以此平衡股东投资经营风险外化而给公司债权人带来风险过重之状况。于是,有限责任成为了公司制度的基石。
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下,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虽然都尽量保持其平衡,公平地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然而,法律实际运做的结果使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格制度中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因为公司在经营上仍要通过股东的行为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股东的行为,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独立于股东。而资本的本性是逐利。于是,不诚信经营的股东就可以假借公司人格这道屏障,滥用公司的法律独立人格,出现了如出资不实,抽逃资金,脱壳经营,人格混同,滥设法人,不当控制等诸多“公司问题”。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与股东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妨碍了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因此,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需要法律进一步离析,对不实的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否认,正如日本学者森木滋在《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所述:“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之存在。”刺破公司独立人格这块“面纱”,直接追索不法股东,以还原法人人格的真面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