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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观点】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应当遵循法定的前置程序规则;股东要不受有关前置程序的制约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涉诉时,必须符合“情况紧急”的除外情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认定除外条件,不应当机械地适用法律。
【精品案例】
赵玉、周宇超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顺德市兆宇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宇公司)章程》,约定由赵玉、周宇超二人各投资25万元合股成立兆宇公司,并各占50%的股份比例。智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一份,确认赵玉、周宇超已各自出资25万元。尔后,该公司被工商部门登记为顺德市兆宇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赵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宇超为业务主管。
周宇超于2004年1月5日、2004年7月2日立据确认收到兆宇公司退回集资款为20000元及5000元。从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3月1日,周宇超先后9次以购料、购物为名向公司借取现金合计人民币30500元至今未归还,同时,周宇超也未将有关购货单据充抵上述借款单据。此外,周宇超于2004年向天品公司以个人名义借款58000元,后来在2004年年底从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兆宇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天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过程中由周宇超代表兆宇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有关兆宇公司供应货物给天品公司的送货凭证一直由周宇超保管,赵玉要求周宇超将案涉货单交回给她或公司财务人员,周宇超以为了兑现债权人的权益为由,未将持有的送货凭证交给赵玉或公司财务人员。此外,2006年3月份,兆宇公司因股东发生纠纷及其它原因停业至今。
2006年7月20日,赵玉以周宇超侵犯兆宇公司及股东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宇超向公司返还应补缴及抽逃的注册资金;归还借款人民币30500元;向公司交出被其扣押的货单,以便公司收款还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向公司偿还其侵占的业务款项61300元;认定周宇超扣押公司货单停止公司生产行为是造成公司被客户同时起诉追索货款的原因,对于因此而造成的诉讼费及利息损失应由周宇超个人向公司负责赔偿。一审和二审判决的争议焦点在于赵玉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为赵玉作为兆宇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而根据相关证据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则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赵玉应当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才能依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而驳回了赵玉的起诉。
【法义精研】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也被称为股东代位诉讼或股东派生诉讼,其特点是股东代为公司行使诉权,以避免因公司消极不行使诉权而遭受损失,同时起诉的股东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该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为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以及自身权益的手段,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第三人等对公司的侵害。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根据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及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需遵循一定的前置程序。具体来说,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第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在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该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被拒绝或者公司相关机构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该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